▲簡易判決不需開庭,可減輕法官案件量負擔,但多數被告未獲答辯機會即遭判決處刑,不服也不能聲請正式審判。(圖/視覺中國)
近日,監察院高鳳仙委員受理民眾陳情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未合法保障人民權益事件,經調查結果認為,「多數被告未獲答辯機會即遭判決處刑,被告對處刑不服不能聲請正式審判,喪失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之權利,形同減少一個審級利益,未符憲法第8條規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建請司法院研議修法。
簡易判決的特色在於,法院只要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足以定罪就可以判刑,採書面審理,不需要開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可大幅減輕法官案件量的負擔,所以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程序案件逐年增多,106年度高達127,790件(占訴訟案件58.41%),提起上訴8,695.5件(占簡易判決件數7.08%)。然而,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是為了保障人權,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卻反其道而行,過分著重在考量司法資源的分配而犧牲被告人權,從而引發有無違憲的疑慮!
首先,現行法僅規定「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簡易判決,卻對檢察官選擇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起訴的要件,並未設有任何門檻,縱使認為檢察官要同受前述要件的限制,但因法律要件寬鬆,檢察官在聲請證據門檻的判斷上可謂沒有設限。例如,被告承認有拿走東西,但同時稱以為這東西是別人不要的,檢察官可以認為被告已坦承竊盜犯行等。若被告並未自白,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就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同認為檢察官有與法官相同的事實認定權,混淆兩者角色的不同。
其次,檢察官一經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後,「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不用開庭即可下簡易判決。但「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若僅因簡易判決有科刑的限制或受緩刑宣告的利益,而認為前述規定是特別規定,恐怕難以服人!若被告未自白,表示對犯罪事實有爭執,最少也要開庭聆聽被告陳述意見。書面審理、不開庭,是剝奪被告答辯、證據調查、交互詰問等公開審判、言詞辯論程序才有的權利,連帶影響審級救濟的機會,形同是以犧牲被告權利的方式來節省司法資源!
雖然外國立法例上,對「重罪」、「輕罪」也區分做不同的處理,但大都以「坦承犯行」加「被告同意」為要件。若未坦承犯行逕行適用簡易程序,就是剝奪被告的聽審權;若未經被告同意逕行適用簡易程序,就是剝奪被告的程序選擇權,都是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的訴訟權。
另從被害人的角度而言,檢察官的起訴書或簡易判決處刑書,並不以送達被告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法官一經收受簡易判決處刑書又經常立即判決,致常發生被告先收受簡易判決書,再收到簡易判決處刑書的現象。也因為已經判決,同時剝奪被害人利用第一審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的機會。
此外,現行法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法官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實務作法是以裁定為之,該訴訟程序的轉換裁定是訴訟進行中的裁定,不能獨立抗告,僅能隨同本案上訴的後續救濟程序中提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403、404條),但該程序轉換也不需經被告同意。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其意志既是要讓被告走通常訴訟程序,法官在做程序轉換時,最少也要經過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否則也是侵害檢察官的程序選擇權及被告的聽審權。
在司法資源有限的情形下,設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可以理解是為了讓有限的司法資源,用在較需花時間去釐清案情的案件上,但對於人權的保障,不該因重罪、輕罪而有不同,更不應該為了節省司法資源、減輕法官對於案件的負擔,而制定侵害被告甚至於被害人權的制度設計。
因此,對於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必要在聲請程序增加「被告同意」的要件,對於通常轉換簡易程序增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的條件。另外,刪除「其他現存之證據」就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規定,除被告自白外,並增列要有「其他現存之證據」才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免除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憲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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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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