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對於被告的輕微犯行,並不是非起訴不可,可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不追究其微小犯行。(圖/視覺中國)
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有媒體報導有人因極度輕微的犯罪情狀而被檢察官起訴,像是有人因為拿別人放在路邊的紙箱、拆除綁在電線桿上的鐵絲、不符合購買敬老票資格的人購買敬老票搭車、隨手取用商家掛在門外的塑膠袋⋯⋯。然而,這樣的新聞除了讓人感受到檢察官對於訴追犯罪、維護正義的強烈堅持外,也總會讓人覺得,檢察官對於如此輕微的犯行,動用國家資源嚴厲追究,是否真有其必要?難道沒有其他方法可以運用,非強將人民入罪不可?
其實,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檢察官對於被告的輕微犯行,並不是非起訴不可,檢察官可以對被告為緩起訴的處分,也就是在一定的條件下,先不起訴被告,除非被告有違反條件或再為犯罪,否則就當作是對被告不起訴了。檢察官在綜合審酌個案的一切情狀後,如果認為被告所造成的損害極其微小,不至於破壞或影響社會生活的正常運作,直接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不追究被告的微小犯行。
然而,檢察官決定是否對被告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的實務操作上,除了個案本身的輕微性外,還要求被告必須沒有前科且承認犯罪,更必須要取得被害人同意。只有在這些條件全部被滿足的情況下,檢察官才能運用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
這樣的制度設計及運作結果,自然會造成檢察官偏好選擇直接起訴被告的結果,如果很不幸的,又遇到不願探究案件背後成因,只以被告是否違犯刑法規範為起訴標準的檢察官,被告縱然有再多的苦處,客觀上有再多值得同情的情形,也只能到法庭上向法官訴說,承受司法程序對他所產生的各種損害及不利益。
刑罰是國家對人民最為嚴厲的處罰,因此在學理上都認為,刑罰的使用應該要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進行;一旦決定要使用,也要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小、效果最大的刑罰種類。這樣的思考方向,除了是對於刑罰運用的理解外,更應該落實在刑事訴訟程序的制度設計上,讓法官或檢察官等權力掌握者,可以有充分的空間可以選擇或運用最合宜的刑罰,甚至是不使用刑罰。就這點來說,目前《刑事訴訟法》對於職權不起訴及緩起訴的設計就過於嚴格,造成檢察官運用上的困難,讓刑罰使用的最後手段性無法被充分達成。
除此之外,檢察官在從事犯罪訴追的工作時,也應該在決定是否起訴被告時,考量是否已經達到一定要以刑罰來處罰被告不可的程度,如果可以只是透過訓誡被告或使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害的方式,就能夠回復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所產生的不當影響,那麼起訴被告似乎就不再有其必要,檢察官就應該選擇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
其實,在很多輕微犯行的背後,都隱藏著值得令人深思或同情的故事和脈絡,這些故事和脈絡是從事司法實務者,都應該、也必須在下決定前獲得的訊息,只有充分了解被告行為的背後故事,才能正確使用或不使用刑罰。只專注於被告當下行為是否構成特定犯罪的司法實務工作者,永遠都只會看到被告違反法令時的情形,對被告的理解也就只會是一個犯罪者,而不是一個活生生的人;沒有前後脈絡的結果,當然也就無法正確的適用刑罰,也無法真正理解,刑罰最後手段性的真正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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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宏,義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會長,台北律師公會常務理事及司法改革委員會主任委員,刑辯工作坊交互詰問課程講師。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官網http://twcdaa.org。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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