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新冠肺炎疫情的擴大,必須接受居家隔離與檢疫的人數也不斷增加。對於違反此等禁令者,雖以處罰鍰為優先,但若多次違反,則採取集中管理的方式。因此,目前強制隔離的對象已不僅是確診患者,也包括疑似傳染者。而因強制隔離涉及人身自由的拘束,就涉及憲法第8條「該不該由法官來決定」的爭議。
2003年的SARS疫情期間,台北市政府對集體感染的和平醫院採取集中管理與隔離,並要求離院的醫護人員立即回院。其中一位醫師認為,和平醫院並未有完善的隔離措施,恐對院內人員產生生命、身體的危險,故不回院隔離而遭處行政罰。這為醫生因此提起行政救濟,並於敗訴確定後,聲請大法官釋憲,因此有了釋字第690號解釋。
根據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的拘束只能由司法機關來決定,此稱為「法官保留原則」。故於過往,有關違警罰法的拘留、檢肅流氓條例的感訓處分,由警察為決定,甚至是檢察官有羈押決定權,都被大法官宣告違憲。故於《傳染病防治法》裡,對確診有傳染病或疑似有傳染病者的強制隔離,乃是由主管機關決定,就可能面臨同樣的違憲爭議。
只是於釋字第690號解釋裡,針對人身自由拘束的對象不同而採取不同的審查基準,即必須嚴守法官保留者,是屬於處罰性質的人身自由拘束;反之,若人身自由拘束的目的,不在處罰而是為保護人民的生命、身體之健康,就無庸由法官來決定。採取這種較為寬鬆的審查基準,有其現實面的考量:因病毒的傳播速度可能很快,若必須經由冗長的法庭審理,肯定會喪失防制的先機。更何況,法官也非此方面的專家,到頭來還是得依賴專家的判斷,故由法院審理,很容易成為橡皮圖章,致使法官保留原則流於形式。也因此,對於強制隔離由具有專業的行政機關為決定,並讓當事人有向法院提起救濟的管道,即符合憲法的要求。
惟多數意見的想法,卻受到不少的挑戰。最直接提出質疑者,是大法官許玉秀的不同意見書,其認為拘束人身自由的目的不同,並不能成為審查基準有寬鬆的正當化理由。因無論是否基於處罰,就被剝奪自由的傳染病者而言,其與入監服刑,實質的處境並無不同。甚且,藉由法院的審理,也可聽取兩方的意見與辯論,就不至於會淪於橡皮圖章。
故此不同意見書,實點出了面對傳染病的防治,有如電車難題的倫理抉擇之困境(參閱筆者著,怪製造商或程式設計者?無人車肇事誰該負責)。故多數意見也強調,於強制隔離的處分後,仍應給予相對人得到法院即時救濟的管道。甚且,基於人身自由的保障,對於決定隔離處分的組織、程序,以及隔離期間,甚至是補償等等,立法者都必須儘速通盤為檢討。
而在此號解釋之後,關於強制隔離有受到法院即時救濟可能,即是於洪仲丘案發生後,於2014年所修正的《提審法》。根據《提審法》第2條第1項,只要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拘束的機關必須告知本人或其親友,有向法院聲請提審之告知義務。故於此次從武漢撤回者,於強制隔離前,衛福部皆有為如此的告知,可說是對人權保障的極大提升。
至於目前有關強制隔離的期間,原則以30日為一週期,於此期間到來前,必須由兩位以上專科醫師診斷決定是否延長;若有延長,亦須再為有權向法院聲請提審之告知。至於補償的部分,目前立法院也通過了紓困的特別條例。凡此種種,算是符合了釋字第690號解釋的要求,也象徵防疫必要與人權保障間的一種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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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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