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罪卻要入監服長刑期的殘刑,問題在於「撤銷假釋的門檻過於沒有彈性」所導致。(圖/視覺中國CFP)
日前媒體報導,某一民眾騎乘電動車酒駕,被檢方依照刑法第185條之3的醉態駕駛罪起訴。法院第一審原先判處三個月有期徒刑並且易科罰金,但到了二審則考量該民眾係因為母親當天掛急診而酒醉騎車,因此依照刑法第61條改判有罪但免刑。
這則新聞看似對於社會上日益升高的反酒駕呼聲是一記逆風,但如果細究該案,會發現該新聞中的民眾原先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前科,在酒駕時其實是假釋期間。而這個前科跟假釋,跟他的酒駕案並無關聯,為什麼要注意呢?
關鍵在於,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有所謂「撤銷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的規定,也就是說,如果假釋期間有其他犯罪,就可能被檢察官撤銷假釋並且執行完剩餘的刑期。
舉例來說,某甲原先犯了販賣毒品罪被判了30年有期徒刑,後來在服刑15年後假釋出獄,但在假釋的第二年因為酒醉駕車(此類案例的後罪一半以上是酒醉駕車)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後,就要回去把剩下15年的刑期服滿。我國刑事實務上,法院必定會調閱被告前科記錄作為量刑參考,此時法官就會發現,雖然他只判了三個月,然而實際上當事人變相的因為酒醉駕車而必須要關15年又3個月。在如果當事人酒測值不高而又沒有造成其他交通問題的情形下,法院對於是否要判有期徒刑,多少會覺得於心不忍,而在如該新聞的情形下,想辦法給予免刑。
事實上,立法院於104年3月12日司法法制全體委員會中,林滄敏委員詢問當時的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時,便已提到:「還有一個案例讓我覺得很頭痛,我也找了很多法學專家進行研究,有一個50多歲的民眾,過去曾被判無期徒刑,因為酒測值達0.35,被判刑3個月,他以為易科罰金就沒事了,因此並未上訴,沒想到半年以後被撤銷假釋。他是被判無期徒刑的人,這樣進去就沒辦法再回來,因為一般酒駕無法再恢復自由,到底這個案子撤銷假釋是不是合法?我們希望找出一個讓大家能夠瞭解,法律上講的是公平,不但要合法,而且是要合情合理。秘書長是不是能夠在司法界將此當做案例進行探討?撤銷假釋是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我們只是站在人民的立場提供建言,是不是我們也應該探討一下?如果改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且未易科罰金之宣告者,於判刑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是不是比較合情合理?」顯見在104年時,就有立法委員在研議修正關於撤銷假釋的規定,但迄今並無變動。
有人會說:酒駕就是不對,怎麼可以這樣就便宜他了?筆者也同意這個看法,如果我們認為酒駕就是要懲罰,法院如果為了不讓前面的罪變太重,而壓低後面的犯罪刑度,事實上已經導致每個司法個案不能被正常評價。也因此,細究真正的問題,還是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的門檻過於沒有彈性」所導致。
該撤銷假釋的規定雖然設計了後罪要是「故意」(不包含過失)、「有期徒刑以上」(不包含罰金或拘役)以及「三年內」,才會有撤銷假釋的效果,看似已有要件規範。可是相較之下,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林子儀、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指出,在德國,不僅假釋的撤銷係由專門的刑事執行法庭審理,法院對於撤銷假釋後的法律效果有比較多裁量空間,例如經評估後可以用易服勞役等其他方案來替代入監服刑等,而不是沒有任何彈性的只能將殘餘刑期執行這個唯一選項。在美國,依照前揭意見書,「一旦政府准予假釋,於撤銷假釋之時,必須 給予被撤銷假釋者最低程度之程序性正當程序之保障。……典型的撤銷假釋程序,分為兩個階段:準備聽證程序(a preliminary hearing)及撤銷假釋決定之聽證程序(a revocation hearing)。」可知我們的撤銷假釋程序,其實還有很多細緻化的空間。
事實上,關於撤銷假釋,實務上的案例千奇百怪,例如有人是因為已經被廢除的《懲治盜匪條例》判無期徒刑,假釋後酒醉駕車,結果導致《懲治盜匪條例》「死而復生」的發生拘束力。而撤銷假釋的輕重不分,也讓監獄一直面臨超收人犯的壓力。這些對受刑人,乃至於對監獄的影響,長期而言,對整體社會發展都會不利。正如五年前的高雄大寮監獄暴動案,才在受刑人自盡下不幸落幕,如果沒有一個合理的監獄環境,我們如何期待受刑人能夠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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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宇修,執業律師,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訪問學人、公益法律全球研究網成員。關注人權議題,參與台灣及國際公益NGO成員之人權策略擬定與推廣。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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