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文章/華山分屍案改判免死 減刑關鍵的自首爭議

2020年04月10日 10:11

近日高院將華山草原性侵、殺害並分屍女子的兇嫌陳伯謙,從死刑改判無期徒刑,引發各界譁然。高院判決認為,「陳嫌於警方『未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殺人前』,已向警方自白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但地院判決認為,陳嫌在向警方坦承部分犯行前,「被害人家屬已向警方報案,警方『已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陳嫌危害被害人生命之犯嫌』」,因此不符合自首的要件。

自首的認定,實務見解一貫認為「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偵查犯罪機關坦承犯行,才是自首。

至於「發覺犯罪嫌疑人」怎麼判斷?最高法院說,必須要有確切根據,從而得到合理懷疑」才算「發覺」,如果僅是單純的主觀上懷疑,就不算「發覺」。至於有沒有確切根據,則端視執法人員是否能憑現有的客觀性證據,在行為人與案件之間建立起明確、緊密的關聯,讓行為人被提高至「犯罪嫌疑人」。

例如,若掌握現場明確跡證,如毛髮、血跡等,又或是目擊證人證詞有直接指向,能與案件建構明確、緊密的關聯,就可認定為「有確切證據」,足以將行為人提升到「犯罪嫌疑人」。如果只是執法人員憑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但沒有具體及客觀依據,無法與案件作聯繫;或是在犯罪發生後,雖然已經掌握線索,也發現行為人有異常反應,但現有證據無法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縱使有一定針對性或能與案件聯繫,關聯度依舊不夠明確,未達到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的程度,只能算是「單純主觀上懷疑」(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員警若在沒有確切根據情況下,陳伯謙便已自白犯罪,確實就有符合自首要件的可能。

所以,所有的問題關鍵都在於:確切根據怎麼認定?

▲▼華山分屍案小木屋,木頭疑有血跡。(圖/記者邱中岳攝)

▲華山分屍案二審改判免死,關鍵原因在於「嫌犯於警方『未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殺人前』,已向警方自白犯行」,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圖/記者邱中岳攝) 

地院審判時,當時忠孝東路派出所林俊燁到庭證稱「警方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有拍到陳嫌機車車號,並且確認被害人高女進入草堂後未再離開,遂於6月17日約談陳嫌。但陳嫌表示,高女是騎著UBike離開,不過華山周邊並沒有UBike,附近監視器也沒有見到,警方當下提供陳嫌兩個選擇:離開派出所後無須回來,或是想清楚再回來說。陳嫌回稱:『給我3個小時,讓我回去考慮一下!』警方遂讓陳嫌返回草堂,另一方面派員緊盯,沒想到陳伯謙立刻打包行李,警方才決定上門逮人」。

以上確已指出,警方已高度懷疑陳伯謙就是犯罪嫌疑人,而懷疑的基礎有以下四項:1.有拍到陳嫌機車車號;2.確認被害人高女進入草堂後未再離開;3.陳嫌謊稱高女是騎著UBike離開;4.訊問離開後便打包行李。但這些已經足夠被認定為「確切根據」?若嚴加檢視,華山草原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陳嫌出入現場並無特別之處,所以陳嫌在草堂現場未必就可懷疑他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高女進入草堂後未再離開,重點是高女怎麼不見了?這與陳嫌在草堂現場有必然的關係嗎?陳嫌說謊,是作案心虛?可以跟犯行相聯結嗎?若與陳嫌全然無關,為何要說謊?訊問離開後打包行李,是畏罪潛逃?看來不是,反而是去找律師,由律師陪同去派出所自白犯行。因此,這四項是否就符合「確切根據」的要件,恐還有解讀的空間。

然而,要求犯罪現場留有明確跡證或有目擊證人才符合「確切根據」的要件,是不可能的。大部分的犯罪現場都不會留下跡證,也不存在目擊證人,而是靠間接證據逐一推敲,運用訊問技巧、心理因素等方法,逐步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線加以偵破。筆者認為,前述四項要件綜合判斷,已有極高的程度讓人懷疑陳伯謙就是犯罪嫌疑人,而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懷疑」。

該案是否構成自首而有減刑適用?地院、高院判決有不同認定,這是法官自由心證裁量適用的結果,因是重大刑案又涉及廢死與否爭議,不免引發不同聲浪。該案終究會上訴到最高法院,期待最高法院法官以其睿智,勾勒出更明確的判斷基準,讓這類爭議可以定紛止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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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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