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害女童小燈泡的王景玉,更一審改判無期徒刑確定,引發精神障礙者是否可以判死的討論。(圖/視覺中國)
2016年因殺害女童小燈泡而被起訴的王景玉,在更一審判決無期徒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除再引發廢死與否的爭議外,關於精神障礙者是否可處以死刑,也成為爭執焦點。
在刑法裡,並無身心障礙者不可判處死刑的明文。惟根據刑法第19條第1項,若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是非或控制行為者,就屬無責任能力而不罰。而根據同條第2項,若因此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減弱,即屬限制責任能力,就可以為減刑。換言之,若被判定是無責任能力,就必須為無罪判決,若被判定是限制責任能力,也多可為減刑,致不會被判處死刑。
由於是否有精神障礙必得送精神鑑定,還必須由法官來判斷是否有辨識或控制能力的喪失或減弱,既非身心障礙者不得處死的明文,也會因法官的不同,產生相類案件卻有死刑、無期徒刑的差異性。
在王景玉案裡,對被告的精神鑑定皆證明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並無太大疑義,但對於是否影響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則完全採取否定的結論。只是被告律師質疑,精神鑑定不應包含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的鑑定,因此屬於法官必須為法律評價專屬權責。而法院則以此鑑定僅是提供法官參考的資料之一,並非絕對,從此又凸顯目前精神鑑定報告是否能拘束法官的老問題。
於法院認同精神鑑定報告,即有精神障礙,卻不因此使是非辨識及行為控制能力的喪失或減低,致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的不罰或第2項的減刑。只是殺人既遂罪,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故最終若選擇無期徒刑,實並非減刑的結果,而是因量刑空間極為廣泛所致。而在王景玉案的更一審判決裡,對於精神障礙者到底可否處以死刑,花了相當大的篇幅為論述,致反映出目前此類案件的共同困境。
因在2009年,我國所簽署的兩人權公約裡,並無身心障礙者不得判處或執行死刑的規定。但在2005年,聯合國經濟社會及文化委員會(經社文委員會)所屬的人權委員會決議,對精神障礙者不得判處或執行死刑,似就可成為相當重要的依據。惟依據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對於人權公約的適用,所必須參考者,除立法意旨外,雖也包括人權委員會的解釋,但條文所指的「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是否也包括經社文委員會所屬人權委員會的決議,又出現司法者的各自解讀,故此等案件判決的紊亂性,並未因此解消。
又於2014年,我國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根據此權利公約第15條,要求各國須避免使身心障礙者受酷刑或不人道的處罰,僵持多時的棘手問題似可因此獲得解決。惟所謂身心障礙、酷刑等,仍不可能有客觀標準下,也代表如此的爭執,恐將持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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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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