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鐵殺警案被告鄭嫌經嘉義地院判無罪,並諭令50萬元保釋引發討論。既然被認定有重大精神疾病,為何不續押?(圖/地方中心翻攝)
台鐵殺警案被告鄭嫌,近日經嘉義地院判無罪,並諭令50萬元保釋。於檢方提起抗告、台南高分院撤銷裁定發回後,地院仍維持保釋金額,但附加多項應履行事項。後再經嘉義地院更裁,宣告鄭嫌須於裁定生效後的24小時內繳納保證金100萬元後具保,如若未在限定時間內具保,則失去效力,繼續羈押。但既然被告被認定有重大精神疾病,為何不續押?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6條,羈押被告被判無罪,原則上就須撤銷羈押,就算在上訴中,但除非有不能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才能繼續羈押。之所以這樣規定,自是基於無罪推定與慎押原則。惟像台鐵殺警案的情形,被告判無罪,並非沒殺人,而是因被判定是無責任能力所致,且案件距離確定仍有一段時日,若讓其保釋,確實有逃亡或有危害他人之風險。
為了解決此問題,2019年《刑事訴訟法》修正第116條之2第1項時,特別強化停止羈押期間,被告必須遵守的事項,包括定時至警局報到、不得對被害人或其家屬為危害行為、不得離開固定處所、限制出境等。故面對台鐵殺人案被告,就不能僅為具保與限制住居,而必須有其他的防範措施,這也是高分院撤銷地院交保裁定的主要原因。
即便這些替代羈押的手段已被強化,如要求被告未經許可不得離開固定處所之事項,但除非警察能24小時為之監視,否則如此的禁制令也僅具有宣示意義。故在2019年修法時,也增加可以對被告施以電子監控之明文,只是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的具體實施辦法,至今仍在研議中,實讓人難以恭維。
再來,就此案的被告來說,更重要的是在矯治。雖嘉義地院判處被告無罪之同時,也諭令必須接受5年的監護處分,但因保安處分須等到判決確定後才能執行,在此案仍未確定下,就無法送適當處所為矯治。
面對如此的窘境,或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即以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如要求被告須至醫療處所進行鑑定與矯治,一旦不遵守就再行羈押的命令來解決。惟因此法條的目的,實重在防止逃亡與避免危害公眾安全,故命被告就醫與診治的履行事項,既有逾越法律授權之疑慮,恐也侵害衛生主管機關之權限。
而於目前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針對未決被告的再犯防止,可以為所謂預防性羈押,故就台鐵案來說,即便判決無罪,但因未確定,卻有再犯風險,自然就可因此為預防性羈押。只是關於此等羈押,必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才得為之。
但關於再犯風險評估,也與精神鑑定有著難以精確判定的困境,更觸及有罪推定,致鮮少使用,自也難以適用於台鐵案。更何況,因無責任能力而被判無罪的被告,自然必須儘速矯治,故就算羈押於看守所,也只是單純的監禁,卻無助於治療。也因此,面對判決確定前的矯治處遇,就必須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的替代羈押手段裡為詳列,才足以彌補法律的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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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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