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鐵殺警案被告一審遭判無罪,並須接受5年監護處分,卻也造成關於修法延長監護處分上限的討論呼聲。圖為李承翰員警的公祭現場。(圖/NPA署長室)
台鐵殺警案鄭姓被告於近日被嘉義地院以其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判決無罪,引發譁然。法院雖也宣告須接受5年的監護處分,因已是法律規定的上限,故修法延長的呼聲不斷。只是監護處分,到底要延長多久,卻是個很大的問題。
就台鐵殺警案的被告來說,非因無殺人事實,而是因精神障礙造成其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的欠缺,即判定為無責任能力而不罰。被告就算最終無罪確定,卻仍具有再犯及危害公眾安全之風險,也因此刑法第87條第1項才課予法官於此情形,必須同時宣告監護處分的義務。
至於監護處分,並非刑罰而是保安處分,其目的就不在處罰而是矯治,受監護者於此時,就是「患者」而非「犯人」。如此的想法與制度,乃是於19世紀,由義大利醫師隆布羅梭(Cesare Lombroso)所提出,其認為所以會犯罪,乃是因犯罪者退化所造成,如此的想法就傾向於犯罪非屬自由意志,而是因有疾病所致。故對於犯罪者,應當成是病人,對其處遇就不應是處罰而是矯治。也因此想法,就有保安處分的制度提出,成為現代刑法的重要象徵。
保安處分的目的是強調矯治,則對於監護處分何時結束就不應設有上限,而應是治療至再犯風險明顯降低為止。如於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即針對性侵害犯於服刑完畢後,若經評估有再犯風險,法官就須令入相當處所進行強制治療。又根據同條第2項,此等處分期間並無上限,而是每年對受刑後強制治療者評估,直至再犯風險顯著降低為止。故關於監護處分,似也應修法比照處理。
但刑後強制治療畢竟還是拘束人身的自由,依據刑法第1條仍有罪刑法定之適用。故若法條未有處分期間的上限,就有違絕對不定刑禁止之原則。尤其所謂再犯風險顯著降低的用語,實屬空泛,既有違明確性原則,更可能變成長期、甚至是終身監禁,嚴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的憲法原則。目前也有受刑後強制治療,因無法通過再犯風險評估致遭長期監禁,並因此提起釋憲者。故就性質相類似的監護處分,若比照修改為無上限,就得面臨被宣告違憲的風險,致僅能往延長期間的方向為修法。
原本,監護處分期間上限為3年,但因時間過短,故於2005年刑法修正時,於刑法第87條第3項將上限提升至5年。只是3年太短,難道5年就已足夠降低再犯風險,這本身也是個矛盾。但到底要延長到10年,還是15年,甚至20年,這可能又陷入人言言殊的爭執。
更值得注意的是,不管修法延長幾年,矯治的付出與戒護難度都會增加,民間醫療處所接受委託執行監護處分的意願,肯定也會大幅降低,法務部勢必得設立專門醫院為因應。只是在臨避效應下,最終若又是將此等處所設在監獄旁,甚或是在監獄內,即便形式上有區隔,卻已使監護處分與刑罰無太大的實質差異(參考閱讀:吳景欽/刑後強制治療的違憲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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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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