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傅崐萁炒股案經二十多年審理,終於在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判刑2年10月,但因未經宣告褫奪公權,可帶職入監,引發討論。(圖/記者屠惠剛攝)
前花蓮縣長傅崐萁於1997年間因炒作凱聚等股票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歷經20餘年審理,高等法院2019年更三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最高法院於2020年5月14日駁回上訴後確定。由於傅崐萁為現任立委,該案判決未經宣告褫奪公權,其立委資格不受影響,仍可請領薪俸及執行立委職務。
此案各界關注重點在於:法院怎麼沒有宣告褫奪公權?一個案件怎麼可以辦了20年才定讞?
其實該案2004年地院判決時,曾認為炒作股票的犯罪性質,破壞股票市場交易秩序而宣告褫奪公權,但案件上訴後,高院的三次判決就都沒有再宣告褫奪公權;其中,2011年的更二審、2019年更三審判決都認為:傅崐萁所犯之罪,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且衡量褫奪公權與犯人再社會化關係,而其犯罪性質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所以,法院不是沒有注意到要不要宣告褫奪公權,而是審酌後認為沒有必要宣告褫奪公權。
現行法律除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及犯《公民投票法》、《貪污治罪條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法「應」宣告褫奪公權外,其餘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只有「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才能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這是法律賦予法官於個案中的裁量權。事實上,除法定應宣告褫奪公權外,司法實務判決鮮少裁量宣告褫奪公權。
問題在於什麼是「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若就褫奪公權的法律效果,只有剝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及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而言,以及法定應宣告褫奪公權的類型,似乎可以推出只有在檢視犯罪行為人的犯罪類型、態樣後,認為有不適任公職或有礙公民權利行使的情形,才能宣告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的規定有限制受刑人回歸社會後的工作權,及行使公民的權利,與刑罰促成受刑人再社會化的目的不合。所以,褫奪公權制度要不要應存或應廢,刑法總則修正草案時,行政院即曾要求法務部邀集相關政府機關和學術界研商褫奪公權的存廢情形。當初大多數學界及法界人士,都傾向主張應予廢除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的規定,只在個別法規中訂立,除非有重大貪污案件,才有必要剝奪其參與選舉及任公職的機會。而本案的炒作股票,固然會破壞股票市場交易秩序,但其犯罪性質絕對與不適任公職或有礙公民權利行使的情形無關,並沒有宣告褫奪公權的必要。
反而該案較受詬病的是,一個案件怎麼可以辦了20年才定讞?司法院訂立的辦案期限規則,從地院到最高法院的辦案期限共只有4.4年,「遲來的正義非正義」(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一個案件經過20年的歲月才定讞,案件在二、三審間更來更去,將法官的時間、精力浪費在枝微末節處,不管案情多複雜、證據多難取捨,查出來結果會是真實的嗎?會有人相信結論符合正義嗎?《刑事訴訟法》明明有「罪疑唯輕、利益歸被告」的原則,倘若證據有疑慮,為何不直接判決無罪?
這牽涉到台灣刑案偵辦長久以來存在「檢警蒐證不確實,法官有疑不敢判」的心態,法官把「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的古訓,通通拋諸腦後。原本期待《速審法》的制定可以解決這個沉疴,可惜《速審法》制定時,將速審的方式定調在:「不」處理最高法院的撤銷發回問題、「不」追究造成遲延的審檢責任、「要」給被告減刑優惠,以及「要」限制檢方提起上訴,但這些根本無濟於事!
20年的歲月可以讓一個人從少年到白髮,把一個人的生命用20年的時間綁在法庭,就是一件極不人道的事情。要解決案件久懸未判的問題,便是勿讓職業法官專斷於審判,將事實認定委諸於專家或陪審團,上級審不得推翻事實認定的結果,無罪判決更要限制上訴,只是這與現行的審判制度大相逕庭,與多年來的審判文化格格不入,若無破斧沉舟的決心,是不可能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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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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