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公司的股東大會中,公司派與市場派大鬥法,在前者剔除近一半的投票權下,取得9位董事的席位。只是如此的爭執必將轉入長期的訴訟戰。而因大同公司承攬國安、國防等機敏事業甚多,致衍生出有否中資介入經營權,並因此危及國安的疑慮。公司派、市場派相互指責有中資染紅的情況下,能否以刑事處分提前預防,就成為重要課題。
根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1項,只要刺探或收集依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不論有無意圖要洩漏或交付他人,就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為外國、中國、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根據同條第3項,法定刑就提升為一到七年有期徒刑。又依此條文第4項,就算是預備或陰謀,也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若遇有中資或外資欲藉由爭取企業經營權以獲取國家機密,似可依此等條文,啟動刑事調查與處分。
但是對繞道第三地區的中資認定,一向處於浮動狀態。因依《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除中資持有第三地公司的股份超過三成較為明確外,對於第三地區公司的所謂控制能力,到底如何認定,難有客觀基準而易生爭議,甚至進入法庭的訴訟。
其次,無論是中資或外資,若從單純投資轉向爭取機敏事業的經營權時,能否認定是屬刺探國家機密的預備犯,也會有很大的爭議空間。尤其是刑事的強制處分,如搜索、扣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必須達於相當理由的犯罪嫌疑才能夠發動。但在法無禁止中資或外資爭奪國內企業經營權下,要說有相當理由與證據認為已處於預備階段,實也太過。
就算認為可以發動強制處分,並以法院令狀扣押股東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也僅是禁止股份的處分,恐不及於股東權的行使,致無法防止股東爭取經營權。
總之,於中資或外資欲爭取機敏事業經營權的階段,實與國家機密的核心尚有一段距離,基於刑事強制處分的最後手段性,自無法加以介入。尤其在客觀證據尚屬薄弱下,若動輒以刑事手段來處理,就會侵及公司自治與市場機制的核心,甚至可能使執法者被指為是企業某一方的打手,致使公親變事主。因此,如何建立民間機敏事業的防護法制,甚至是否有制訂《反經濟滲透法》的必要性,實皆為立法者必須儘速思考的重要任務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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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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