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火爭議》陳禾原 /籲中市府莫再「超譯」行政法

2020年07月2日 10:52

● 陳禾原/執業律師

台中市政府環保局於6月25日端午節當日,以中火二號機許可證已於去年12月25日遭廢止、台電違法操作為由,依《空污法》開罰200萬元。此一行政處分,於6月29日隨即遭到環保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但雙方戰火仍未平息,中市府環保局當日晚間,更是再度對台電開出《空污法》規定罰鍰上限的2000萬元罰單,並將台電董事長楊偉甫函送偵辦。

有論者認為,台電不應自認有理,就把中市府當「空氣」,執意運轉二號機,但本文認為,該文對於我國行政法制有所誤解,反而是中市府才不應該「把依法行政當空氣」

▲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對台電開出2000萬元罰單。(圖/台中市政府提供)

《生煤自治條例》牴觸《空污法》 已遭行政院函告無效

論者指出,依台中市105年制定公布之《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中火應於四年內完成減煤四成,但四成究竟要以「許可使用量」2100萬噸,或是中火103年的「實際使用量」1839萬噸當作計算基礎,雙方若有爭議,台電應透過司法救濟程序尋求解決。

事實上,縱先不論環保局的相關裁罰處分,已遭環保署認定違法並予以撤銷,台電亦已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中,環保局據以要求台電減煤四成的《自治條例》,更因牴觸《空污法》,在今年3月13日遭行政院函告部分條文無效,《自治條例》本身既已無效,就減煤四成應如何計算此一爭議,即已非現階段的攻防焦點。

何況,縱退萬步言,依台中市政府106年12月12日新聞稿,中市府環保局當時早已自承:「生煤管制條例針對中火『4年減4成』生煤量是法律授予的核可量,過去審查許可證展延也都以相同標準進行;『實際用量』因涉及發電廠營運的各項因素,實務上無法當做限制標準」,表示《自治條例》的四成是依照「許可使用量」計算,中市府現在又改口說要依「實際使用量」計算,悖離一直以來的豈非自相矛盾?又叫人民如何適從?

▲ 律師指出,《生煤自治條例》牴觸《空污法》。圖為中部逾30名醫師接力反中火。(圖/記者鄧木卿攝)

《空污法》為中央法律 環保署有指揮監督權

亦有論者指出,《空污法》並無所謂「上、下級機關」之分,環保署以《空污法》上級機關自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環保局處分,合法性有疑慮等。

但《空污法》為立法院三讀通過的中央法律,地方自治團體於「空污法範圍內」,僅是在執行上級團體(即中央)的委辦事項,依法務部函釋及學說見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空污法》而言,即為環保署)此時就地方自治團體所為的行政處分,仍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上級機關,當然能撤銷中市府環保局基於《空污法》作成的違法處分,絕非如論者所稱,任何環保相關事項都屬於地方自治範疇,僅台中市政府為環保局之上級機關。

此外,《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雖定有「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文字,但依通說見解,此文字僅在強調,一個違法的行政處分,縱使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產生形式確定力,行政機關仍得職權撤銷之,以貫徹依法行政原則並維護人民權利。

則舉重以明輕,若該違法的行政處分之救濟期間尚未經過,根本尚未有形式確定力,此時行政機關當然更得撤銷該違法處分,殊無必須待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方得撤銷之理。

論者稱環保署未待救濟期間經過就撤銷環保局處分於法有違,此種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文義解釋,早為通說所不採。

▲ 律師指出,環保署有權撤銷中市府環保局基於《空污法》作成的違法處分。(圖/ETtoday資料照)

中市府若不服 應循法定救濟程序

台電早已多次澄清,中火二號機的許可證廢止處分,已由環保署依職權撤銷,故二號機是依《空污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合法運轉,此主張亦獲得環保署肯定。反觀中市府,不但「自行認定」環保署的撤銷處分無效,更五天內二度對台電開罰共2200萬元,並將台電董事長函送法辦。

綜觀雙方主張,台電操作中二機是基於《空污法》第30條的明文規定,且獲得《空污法》主管機關環保署的背書;而中市府自行認定「環保署處分無效」,卻是明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及我國行政法學通說見解,任何有基礎行政法觀念的人,聞之都不免汗顏。

本文在此沉重呼籲,中市府縱使對於環保署的撤銷處分感到不服,仍應循法定救濟程序尋求救濟,縱使訴願未獲得有利結果,仍能向行政法院起訴,實在不應該基於政治目的逞一意孤行,視《空污法》如無物、「超譯行政法」,否則終將淪為我國行政法制史上的笑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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