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TT專法全文公布!YouTube、FB、自媒體、網紅不受管制

▲愛奇藝台灣站頁面。(圖/翻攝愛奇藝台灣站)
▲愛奇藝台灣站頁面。(圖/翻攝愛奇藝台灣站)

記者陳世昌/台北報導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22日確認並公布《網際網路視聽服務管理法》(俗稱OTT專法)草案5章共20條條文內容,並開設專區進行外界意見徵詢。依據該法定義,YouTube、FB、twitter、IG等透過平台以分享使用者分享內容(User Generated Content,UGC,以及自媒體、網紅也不在OTT專法管制內。且除經公告應登記之事業外,原則上以不強制登記為原則。

根據NCC公布的草案條文,重點如下:

一、明訂OTT專法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以抓大放小精神,採較輕度之自願「登記制」方式,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經營規模以上之網際網路視聽服務提供者應辦理登記以納入管理。除經公告應登記之事業外,原則上以不強制登記為原則。為簡化申請程序主管機關將開放得以線上方式申辦登記。並採取業者自律及公私協力之治理模式。

▲館長(圖/翻攝自Facebook/飆悍)
▲NCC公布OTT專法,網紅、自媒體、YouTuber不包括在範圍內。圖為館長(圖/翻攝自Facebook/飆悍)

三、明定「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係指經網際網路傳輸,由服務事業以自己名義提供經其編輯、篩選之視訊內容服務,如:Netflix、LINE TV等。不包括另如社群媒體平台,其平台上之視訊內容係由平臺使用者將自己編輯之內容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社群媒體平台,以分享方式供所有其他平臺使用者收視聽,不包括以分享使用者分內容(User Generated Content,UGC)及以交流資訊(觀點或經驗)為主之社群媒體平台。

四、屬公告辦理登記之境外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應指定代理人處理與本法相關事務。

五、服務提供者應於登記後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我國境內使用者數量、營業額、點擊數、流量及使用情況等營業資料。

六、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  WeTV在台灣APP Store上架。(圖/翻攝自蘋果APP Store網站)
▲騰訊 WeTV在台灣APP Store上架。(圖/翻攝自蘋果APP Store網站)

《網際網路視聽服務管理法》草案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網際網路視聽服務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我國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有關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之營運及其提供之內容服務,除本法之規定外,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網際網路視聽服務:指以自己名義,經由網際網路,將經編輯、篩選之視訊內容提供我國使用者收視、聽並收取對價或從事廣告營利之服務。
二、網際網路視聽服務提供者:指提供網際網路視聽服務者。
三、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之事業。
四、使用者:指同意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之服務使用條款,收視、聽該服務者。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二章 登記及管理

第五條
網際網路視聽服務提供者,得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公司名稱、登記地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國家及其登記字號。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核准之證明文件。
四、聯絡人之名稱、住居所、聯絡電子信箱及電話。
五、網路位址。
六、服務內容。
七、營業概況說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第六條
為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主管機關得考量使用者數量、營業額、點擊數、流量、市場影響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等,公告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記之網際網路視聽服務提供者及應完成登記之期限。

依前項公告辦理登記之事業,應於其網頁設置我國內容專區並公開揭露當年度自製或合製我國內容之具體措施與比例。

依第一項公告辦理登記之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應指定我國境內居住之自然人或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代為處理與本法相關之事務,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下列代理人資訊:
一、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三、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四、代理期間及代理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七條
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
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我國境內使用者數量、營業額、點擊數、流量及使用情況等營業資料。前項申報之方式、期日、資料範圍與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九條
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應以明確之方式,於其網頁公開揭露下列相關營業資訊: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資訊。
二、依第五條取得之登記證明。
三、依法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

第十條
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應以明確之方式,於其網頁公開揭露其服務使用條款;其條款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服務費用項目及消費者保護措施。
三、服務中斷之賠償。
四、隱私保護政策,包括伺服器及儲存裝置之所在地。
五、使用者及其服務使用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方式、條件與限制,以及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使用者資料,並以適當方式通知使用者。
六、資通安全政策,包括確保整體服務提供及使用者資料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
七、發生消費爭議時,使用者得選擇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地方法院。
八、即時、便利及有效之聯繫或直接通訊方式。
九、易於使用之申訴通報管道。
十、揭示使用者不得有侵害他人權益、違反兒童及青少年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律或其他違法行為。
十一、提供使用者收視之中文字幕,應為正體中文。前項服務使用條款有變更時,應以明確且易於取得之方式公開揭露;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第十一條
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預定暫停或終止營業者,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使用者並於網站揭露補償措施,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營利事業登記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十二條
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不得對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取得許可之大陸地區網際網路視聽服務提供者或其代理人,提供其為提供網際網路視聽服務所需之電信設備或電信服務;提供網路資料中心服務、內容傳遞網路服務、雲端服務,或其他利用連線服務、快速存取服務、高效能運算服務、資訊儲存服務組成之網際網路服務者,亦同。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提供網路資料中心服務、內容傳遞網路服務、雲端服務,或其他利用連線服務、快速存取服務、高效能運算服務、資訊儲存服務組成之網際網路服務者,對於與其合作之境外業者所傳輸之前項未取得許可之網際網路視聽服務提供者或其代理人發送之視聽服務內容,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主管機關之通知予以攔阻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十三條
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妨害國家安全。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應就其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予以分級,並採取適當有效之防護措施;其服務內容級別、防護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四條
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應共同成立或加入自律組織,遵守團體自律規範。前項團體自律規範為我國自律組織訂定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章 輔導獎勵措施

第十五條
政府各單位辦理提升我國視聽服務內容製播能量之相關獎勵、輔導措施,應就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具體措施,提出鼓勵方案。

第四章罰則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其網頁設置我國內容專區或未公開揭露當年度自製或合製我國內容資訊。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資料。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預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於網站揭露使用者補償措施、通知使用者、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營利事業登記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送主管機關備查。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共同成立或加入自律組織。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團體自律規範未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而未辦理或未完成登記。
二、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指定代理人或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代理人資訊。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未公開揭露營業相關資訊。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公開揭露或未遵守服務使用條款。
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服務使用條款未以明確且易於取得之方式公開揭露;或對於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者,未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服務內容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兒少身心健康或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妨害國家安全。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予分級或未採取適當有效之防護措施。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得逕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至予以攔阻或為必要之處置止。

第五章附則

第十九條
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如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核准之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確定。
二、終止營業或無正當理由暫停營業達六個月。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NCC《網際網路視聽服務管理法》草案專區,意見徵詢【徵詢至109/9/20 23:59止】
 

分享給朋友:

※本文版權所有,非經授權,不得轉載。[ ETtoday著作權聲明 ]

相關新聞

關鍵字:

讀者迴響

熱門新聞

最夯影音

更多

熱門快報

回到最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