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南地院開車撞死黃姓律師與李姓妻子2人的洪姓男子,一審、二審均判死刑,台南高分院更一審改判無期刑、褫奪公權終身。(圖/記者林悅攝)
記者林悅/台南報導
發生2017年7月間,在台南地院開車撞死黃姓律師與李姓妻子2人的洪姓男子,一審、二審均判死刑,台南高分院更一審7日上午改判無期刑、褫奪公權終身,台南高分院合議庭指出,被告非狡黠陰暴而自首之人,故應依自首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減輕被告刑度。
台南高分院判決指出,原判決撤銷。被告洪姓男子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自用小客貨車1部沒收之。(本案前經台南地院判決死刑,被告上訴後,台南高分院審維持死刑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2017月7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台南地院院區西側門人車通道通往健康路的路口處發生一起死亡車禍,當時開完離婚家事庭,相偕走在通道上,往健康路方向行走的黃姓委任律師,與委任人李姓女子,突遭一輛紅色廂型車自後猛力衝撞,小貨車還輾過這對男女,造成黃、李兩人躺臥地上傷勢嚴重,2人送醫後先後傷重不治身亡。
警方到場查獲肇事者洪姓男子與女死者李女是夫妻關係,黃姓律師(桃園人)是李女的委任律師。當天下午2時30分,洪男等3人到台南地院開離婚家事庭,開完庭後,下午3時36分許,洪男開車要離開時,想到法院開庭時,感覺李、黃很臭屁談論剛剛調解室獲勝的樣子,怒火又起,洪想到過去與李女相處的不愉快,分居後獨自帶小孩的辛酸,2015年失業後沒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未來又可能失去小孩監護權,心裡更加憤怒與怨恨,暴怒中瞬間升起殺人犯意,駕車朝2人背後撞倒並輾壓之後停車。李女2人經送醫急救,黃急救後於當日下午5時宣告不治死亡,李經急救,仍於19日死亡。檢察官認為,洪與黃並不認識,僅因其妻委任參與調解,黃本於律師職責為李女主張權益,竟遭洪懷恨在心,路途中故意駕車從後猛烈撞擊輾壓,造成2人死亡,檢方認為洪男行兇手段兇殘,向刑庭求處死刑。
台南高分院更一審法官認為,被告犯殺人罪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個性退縮壓抑、倔強偏執,長期與妻有溝通障礙,分居前後對妻的厭惡感持續積累,案發當日爭取小孩監護權一事,被告怨恨妻出爾反爾,黃姓律師首次出現,讓被告感到其最在意的監護權行使備受威脅,其因憤恨而暴怒之衝動,瞬間拉高到殺人的確定故意,加速行駛直接朝2人之背後撞擊並輾壓,達到其報復洩憤之目的。被害人2人對本案的發生,完全無激怒被告之惡意與行為,卻在本應最安全的法院院區內,冤死於被告車輪下,蒙受劇痛,死狀悽慘,被告行為手段粗殘,瞬間奪走兩個生命法益,使數個被害人家屬之家庭崩解,悲痛不已,幾近等同於路旁瞬間起意,一次殺害其厭惡之兩名路人,被告之犯行情狀,為最嚴重之罪行。
被告犯後停住車輛,怒氣已退,知悉自己鑄成大錯,於現場急著持手機撥打110,110忙線未接,被告立即改撥119報案,請119趕快派車到場急救,其駕車撞到人。119受理後,報案系統傳給警方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資訊,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育平派出所帶班巡邏警員黃昭祥到場,被告於警方發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的警員黃昭祥自首其為肇事者,又向到場處理的交通分隊警員施利明自首其犯罪手段、行車方向,再向到場處理的育平派出所所長王高邦、警員賴淑芳自首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一開始的犯意及犯罪目的等事實,警方始發覺被告涉犯殺人罪,而不是一般車禍過失案件,於當日下午4時32分,警方以被告犯殺人罪嫌,逮捕被告並扣押車輛,帶回派出所偵辦被告殺人罪。因被告自首主要犯罪事實,並靜候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被告雖向警方辯稱其係不小心撞擊被害人,惟此係因被告個性所致,為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依最高法院見解,不妨礙被告自首之認定。
法官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認為本案係衝動型、臨時起意之殺人犯罪,再參酌被告的品行(退縮、內向、壓抑、固執、自我中心、溝通障礙,故會強加自己觀念於他人身上,強迫他人順從自己,但不具暴力色彩的反社會人格)、生活狀況(愛子女,賺錢養家,不是懶散成性之人)、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犯後態度(希望但卻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的傷痛,非常自責、懊悔自己一時的衝動)、更生改善可能性(已進入反省階段,心境及行為已有正向轉變,其再犯可能性低,再社會化可能性高)及被告子女2人之兒童最佳利益(孩子已失去母親,不希望成為孤兒,需要爸爸解除其2人心中疑惑與傷痛,讓孩子取得正向成長的力量,惟需要長時間的溝通協助)等事項,認為被告非狡黠陰暴而自首之人,故應依上述自首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減輕被告刑度。因為被告所犯係最嚴重之罪行,責任上限為死刑,故依刑法第64條前段之規定,減輕為無期徒刑。
自首減刑後之無期徒刑,可滿足被告更生改善之特別預防目的,及被告子女的兒童最佳利益,雖依被告之個人情狀,有向下調降刑度的空間(被告之個性與其原生家庭之狀況息息相關,其個性之形成難以全然歸咎於被告),但因被告退縮、固執的個性,若向下調整為有期徒刑,恐使被告誤會其犯行之嚴重程度不夠劇烈,對達成其更生改善之目的與兒童最佳利益的維護,恐有妨礙的疑慮,故宣告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的被告駕駛的車輛,為被告犯殺人罪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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