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調偵辦SOGO經營權爭奪立委集體收賄案,台北地院4日作出裁定,除了時代力量前黨主席徐永明遭法官認定是「期約」收賄,以80萬交保,包括前太流負責人李恆隆與3名立委在內的7人全都遭到羈押。但在司法對賄賂與政治獻金難有一條清楚界限下,未來能否定罪卻是個未知數。
公務員受賄,若因此違背職務,在《貪汙治罪條例》裡,是屬於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就算未因此違背職務,也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只是檢方須能證明收錢與職務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所謂對價性,才足以成罪。
但關於對價性,司法實務總以職務內容、利益種類、收受數量與價值、收受時間、當事人關係等等為綜合考量,標準實相當模糊,也易有因司法者不同而有歧異的認定。也因此之故,當事人就動輒可以借貸、贈與、做生意等等理由為規避,甚且,若尚未有現金往來,僅是藉由監聽知有期約之嫌疑,光靠其中的隻字片語,也很容易在法庭上被質疑與推翻。更值得注意的是,決定貪汙對價有無的前提即職務行為的認定,卻一直是司法的大黑洞。
由於立法委員雖有質詢官員、議決法案與通過預算之權力,卻無如一般公務員的具體權限,這就造成立法委員於職務行為認定的困難。如以此次案件來說,企業人士送錢是為推動《公司法》第9條的修正,此屬立委職務行為,並無疑問。惟就算修法成功,還必須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分才能成事,就此行政處分的做成,即非屬立委職權,就可能使其收受金錢的行為落入是否詳實為政治獻金,或公務員財產申報的行政罰鍰之領域。
為了解決如此的治罪漏洞,司法實務就強調立委的職務行為,除議決法案、預算、條約與質詢官員外,只要與此等職權有密切相關,甚至為形成此等職務所為的預備、附隨,以及行政慣例之行為,皆涵蓋其中。如此的界定,既使恣意解釋的空間更為寬廣,也違反了習慣法禁止之原則,致踩踏權力分立的紅線。
而如果針對立委收錢辦事,要以公務員受賄罪論處有其困難,至少也得讓其負起《貪汙治罪條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如立委收受業者金錢,以施壓內政部營建署變更地目,就算不能論以受賄重罪,至少也該有圖利罪責。惟此罪的要件極為嚴格,除須明知違背法令外,更必須以立委的職權去影響主管公務員,始能成立。故若無法查得立委有以身分去強壓公務員,如以砍預算來使之就範,而僅能提出有關說之事實,基於罪疑惟輕,恐也難以定罪。反倒是承辦的公務員,就算沒有收受任何利益,也會因此放水,致陷入圖利罪的長期訴訟。
在過往,曾發生職業公會為推動立法,即以政治獻金之名義給予諸多立委利益,但檢方卻僅對數位立委起訴,且案件在有罪、無罪間游移,經過十數年後,僅剩一案仍在更審中掙扎外,其餘全數以無罪為終。故目前偵查大公開的立委收賄案,檢方的訴追恐得更仔細與專業,以免重蹈覆轍。(本文經作者同意,轉載自《中國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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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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