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於桃園發生殺母砍頭事件,第一審法院以被告吸毒致為精神減弱狀態,判處無期徒刑,但第二審卻以其無辨識能力改判無罪。雖全案尚未確定,卻暴露出一個問題,即因吸毒而殺人,真可免除罪責嗎?
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喪失其控制能力者,即屬無責任能力,不罰。若僅是辨識或控制能力減弱,即屬限制責任能力,依據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只是若有人為了躲避刑責,而飲酒或吸毒來造成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狀態,若因此不罰或減刑,豈不形成治罪漏洞?
為防止如此的情況發生,於2005年《刑法》修正時,就在《刑法》第19條增加第3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者,即學理所稱原因自由行為(actio libera in causa),是不能因此不罰或得減輕其刑。故殺母案被告就算在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但因是吸毒所致,就不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的無罪或減刑之優待。這也是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並具體求處死刑的原因所在。
惟由於《刑法》第19條第3項的要件,實在過於簡略,為了避免法條的無限擴張,司法實務即強調,在飲酒或吸毒時,一定要有對之後犯罪事實的預見或可得預見之主觀認識,否則,若因此殺人,仍可適用不罰或得減刑的規定。只是主觀意識,乃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在,到底如何證明,這本身就有難度。
如以殺母案來說,吸毒距離與殺人的時間雖不長,但於法庭之上,要能證明被告於吸毒時,即有預想或預見殺母的事實,卻也有極大的困難。最終基於罪疑唯輕,就得切斷吸毒是為殺母的因果關係,而仍可適用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刑法》規定。
雖然,司法者對於原因自由行為的判定,採取極為嚴格的限縮解釋,或有刑罰最後手段性的考量,但是否超越了法條的界限,卻也值得深思。尤其2023年後,這類殺人案件都要由3位法官與國民法官組成合議庭來審理,則面對這些艱澀的法條用語、專有名詞,甚至是更難理解的司法解釋與精神鑑定報告等等,國民法官能否與法官處於同等地位,恐會是一大疑問。(本文經作者同意,轉載自《自由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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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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