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姓男子在2018年10月間吸毒後,在家與母親起衝突,竟跑到廚房拿出菜刀朝母親猛砍,還把母親頭顱丟到社區中庭一樓,當時引發社會議論。一審判決梁男無期徒刑,近日二審竟改判為無罪,且連個監護、交保都沒有,合議庭當庭指示法警,聯絡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將梁男帶回安置。
判決一出,引發諸多討論。到底在這樣的司法處置之下,誰能保護大眾的生命安全?怎麼放任這些精神病患、吸毒者等不定時炸彈在各地遊蕩,將人民的生命安全隨時隨地暴露在危險當中?
高院判決無罪的主要理由是,梁男原就有吸毒習慣,再加上吸食「卡西酮」類毒品,「完全喪失」行為時辨識能力。這是繼今年4月底,嘉義地院審理鐵路警察遭刺死案,法官以行為時喪失辨識能力,判決殺警的鄭嫌監護5年、5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後,又一件引發社會議論的判決!
但這兩個案子最大的差別在於,精神生病是不能控制的,但吸毒可以。罹患精神病不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致使病情惡化進而殺人,已讓人無法原諒;而吸毒已經是犯罪行為,利用吸毒造成心神恍惚殺害自己的母親更是罪無可逭、天理難容!難道台灣的法律拿這些人一點辦法都沒有嗎?
《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欠缺識別能力者,不罰。這是因為現在刑罰的基礎在於責任,責任的基礎又在於「辨別是非善惡,以及決定行為的能力」,欠缺這種能力就不需要為行為負責,這叫作「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但又怕這樣的規定,會讓有心者利用處於這種情形下犯罪,所以《刑法》第19條第3項「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不適用免責的規定,法律專業用語上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actio libera in causa)。
判決後很多人質疑,梁男在行為時縱然經鑑定結果是無識別能力,但這是吸毒造成的,法官為什麼不認為是「原因自由行為」?可是該法條的適用極為嚴格,只有下述三種情況才有適用餘地:
1.「在精神、心智正常時,已有犯罪故意,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實行犯罪行為」。例如:某甲想殺乙,但又不敢,因此故意喝酒,使自己變成精神障礙後,把乙殺死。
2.「已有犯罪的故意後,偶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而犯罪」。例如:丙想殺丁,但一直沒有勇氣去做,後來因為與戊、己聚餐飲酒,酒醉變成精神障礙,將身旁的戊誤認為丁而動手殺死戊。
3.「原本沒有犯罪故意,但客觀上可以注意自己喝酒或施用毒品後,會有動手打人的習慣,但自己主觀上卻不在意」。例如,與朋友聚餐飲酒,陷於精神障礙,而將在旁的人打死。
可是沒有證據顯示,梁男事前有殺害母親的故意,也沒有預見施用毒品後會產生嚴重的精神病症狀,以及此病狀會對他的行為產生影響,因此不符《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仍應依同條第1條判處無罪。
▲高院判處桃園男子梁崇銘弒母案逆轉改判無罪,隨後由桃園市衛生局與警方人員陪同送往桃園療養院接受醫療評估。(圖/記者沈繼昌翻攝)
看來這個案子除非推翻「行為時完全無識別能力」的鑑定結果外,想要用「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來定罪,除非檢察官可以證明「吸毒時就有殺害母親的故意(包括不確定故意)」,以及「要利用吸毒導致識別能力喪失的情狀下去殺害母親」這兩項要件,恐怕極為困難。
而這也是「刑罰的極限」!人民再怎麼不滿,先肉搜承辦法官的過往,再來謾罵法官不食人間煙火,是白堊紀恐龍,也無事於補!法官有依照法律及證據審判的義務,這也是法治國家保障人權的基礎,人民反而應該回頭過來感謝法官無懼於輿論的壓力、情感的掙扎,能夠理性的逐一審視法條構成要件的該當性,捍衛法律最後的尊嚴!
每當有這類重大刑案被法院判決無罪時,經常可見檢察機關長官,對媒體表示判決結果不符合社會正義、社會期待!可是法院的判決要靠證據,法官本來就沒有要做出符合社會正義或社會期待判決結果的義務,反倒是檢察機關是不是該去檢討起訴的門檻要不要拉高一些?不要老是等到被判決無罪後再來放話,這形同對於司法公信力再補上一刀!
其實,問題的根源在於行政機關,尤其檢察及衛生部門,該如何有效掌握精神病患及吸毒者的行蹤,才能作有效的事前預防。但目前居住在精神病院的人數只是眾多精神病患的極少數,而傳說中的「司法精神病院」也只有在重大刑案發生時才躍上媒體版面,事後仍然船過水無痕。行政機關長期怠忽法治基礎建設,每當重大刑案被法官判決無罪,就把判決結果不符合社會正義、社會期待的帽子扣在法官身上,這樣公平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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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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