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友辰/【砍母頭顱無罪】精障犯罪判決難杜悠悠眾口

桃園梁姓男子2018年間持續吸食安非他命後,精神陷於錯亂,竟持開山刀砍殺母親37刀致死。一審桃園地院以其因吸毒導致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力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決無期徒刑。經上訴二審,於今(2020)年8月20日經高等法院改判無罪當庭釋放,還罕見地「責付」給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接手,引發群情譁然。

審視二審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合議庭是參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殺人時,因為施用摻有卡西酮類物質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在毒品作用最強期間,已陷於欠缺辨識行為能力,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惟本件判決就精神狀態的認定與責付處分是否得當適法,均值得商榷。

吸毒後殺人與思覺失調殺人哪裡一樣

首先,吸毒失控殺人與先天思覺失調失控殺人,兩者在責任能力欠缺的形成原因上,應有不同的評價。吸食毒品而犯罪是「自行招致」的行為,較類似《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毒駕肇事,其因而致人於死或傷害者,縱然欠缺辨識能力,行為人還是須要負責。再者,我國《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即學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對此,最高法院亦曾就行為時因酒醉致精神障礙的狀態下,傷害他人致死者,認為不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

以本案為例,梁姓男子行為時,發生此種失去辨識和控制能力的狀態,是被告自己吸食毒品造成,即使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但客觀上應可預見吸毒後可能有與人口角爭執、打架、暴力等失控行為,其應注意而不注意而殺人,應可歸責行為人之自招所致,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前例,仍有構成《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的討論空間,似不能逕依同條第1項規定完全免除其刑事責任。

其次,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的專門學識,固應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的人員或專業醫療機構予以診察鑑定後,才能加以判斷正確適用法律。本案高院有鑑於第一審委託法醫研究所與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有歧異,再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委託台大醫院鑑定,該院函覆指出:「若貴院心證認其殺人動機全然受其精神病症之影響,而未受其人格障礙、當時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如與母親是否有爭執)等之影響,梁員為殺人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其殺人行為若在卡西酮類物質作用最強之期間,該能力甚且可能已達欠缺之程度」等情作為認定被告對違法行為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力,依不罰規定諭知無罪。

惟近日法醫研究所對外澄清其僅負責死因、毒化及刀器鑑定,並未受法院委託或被詢問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而台大醫院也表示,未就此案作出被告喪失辨識能力的鑑定結論。若此事理不明之情況下,理應再囑託原鑑定單位進行補充鑑定,以釐清事實及判定責任,其率爾為無罪裁判,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從而該無罪判決的基礎既有諸多可議之處,檢方上訴三審,根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前例所示法律見解,該院採證及適用法律具重大爭議,判決被撤銷發回可能性很大,我們拭目以待。

精神障礙者犯罪後之處遇難題

然而,即使法院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無責任能力而不罰,更重要的是,精神障礙犯罪者於判無罪後該如何處遇的問題,值得深入探討。

按《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羈押的被告經諭知無罪,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高院固然可根據上開規定將被告「責付」予住居所屬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似期望能進一步依《精神衛生法》提供就醫、心理諮商治療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不過,「責付」目的僅是希望受責付人能了解被告的行蹤,以確保被告未來到庭的程序處分,並無強制被告就醫的依據。

▲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精神病患。(圖/視覺中國CFP)

▲吸毒失控殺人與先天思覺失調失控殺人,兩者在責任能力欠缺的形成原因上,應有不同的評價。(圖/視覺中國CFP)

對此,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成癮暨司法精神科主任李俊宏即撰文質疑:「以衛生單位的角色而言,並無法管束一個目前並無吸毒或飲酒的正常人會不會再吸毒飲酒。衛生醫療對於犯罪預防僅能協助,由沒有強制力的單位主責,無異是拿民眾生命安全開玩笑」。他建議:「針對尚未三審定讞但仍有風險的個案,其實有其他的替代選擇,從基於再度吸食毒品可能性的預防性羈押,到刑前監護或禁戒治療都是可能的方案」,頗有見地。

另按,法院審判前後作出監護處分的宣告,其並非刑罰而是保安處分,目的不在處罰而是矯治。《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此乃本於特別預防的目的,透過監護處分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的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

惟高等法院認為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審酌台大醫院鑑定被告有中度物質使用障礙症及符合反社會人格特質等意見,宜選擇施以監護的保安處分,較符合防衛社會安全的作法,其竟僅諭知一般責付處分,似欠周延考量。良以未來一旦免除責付回到社會,在上訴期間若被告吸毒再犯,釀成悲劇誰該負責?

有鑑於民間醫療院所接受法院委託執行監護處分的意願不高,勢必得設立專門司法精神病院以為銜接處置,為當務之急。據悉法務部早有此構想籌劃,並已覓得適當場所,果能加快腳步以因應司法審判前後交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需求,讓審判與醫療體系合作共同致力犯罪之預防,將是國人所樂見的重要司改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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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友辰,執業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著有《蘇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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