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地院撤銷檢察官不准宋姓男子易科罰金的處分 。(圖/記者陳崑福攝,資料照片)
記者陳崑福/屏東報導
屏東縣宋姓男子第4次酒駕,被法院依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以每1000元易科罰金,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他5年內3犯酒駕犯行、酒測值達1.45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仍未警惕,不執行宣告刑,難以維持公共秩,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他不服,委任律師向法院聲明異議,法官認檢察官指揮未當,撤銷原處分,准予易科罰金,檢方還可以抗告。
據悉,宋姓男子於2015因公共危險罪,被判刑3個月;2017年間再犯公共危險罪,被判刑4個月;2018年3犯公共危險罪,判刑5個月,這3次,檢方均以每日1000元准予易科罰金。2020年4犯公共危險罪判刑6個月,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屏東地檢署通知他到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
他不服,委任律師向屏東地院聲明異議,律師異議書說,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的之執行,現行法規定及實務上固認為屬檢察官裁量權;但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的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比搜索、監聽對於人權的侵害更為嚴重。該案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將聲請人發監執行,受刑人人身自由立即被限制且可長達6 月,與之相較,偵查中檢察官認被告有聲請羈押之必要,至多亦僅能聲請法院羈押被告4月。
因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較檢察官聲請羈押,對人權的侵害更甚。且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不積極論告,甚至判決得易科罰金後亦不上訴,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個人獨斷認定不得易科罰金。如此,非但違反檢察一體原則,也不尊重法院的判決,更是對人權的嚴重侵害。
法官審理後表示,該案於簡易處刑判決時,法官已知悉聲請人已是第4次酒駕犯行而認定為累犯,因此判決6月有期徒刑,且得以每日1 千元折算日易科罰金。
執行檢察官於地院諭知聲請人得易科罰金的判決確定後,並無其他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特別情況下,僅以「被告5年內3犯酒駕行,酒測值過高且發生車禍」等已經偵查檢察官及法院審酌的理由,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及易服社會勞動機會,非但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更將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命令凌駕於法院的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非適當,撤銷該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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