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文章/正義未到民怨先行 司法不要成為民怨製造機

▲▼司法,老闆,抱怨,民怨,主管,指責,批評,酸民,謊言。(圖/視覺中國)

▲要談司法改革要先改執法人員的心,否則正義未到民怨先行,司法變成民怨製造機,談什麼改革都是枉然!(圖/視覺中國

近日,友人拿了一張地檢署駁回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的通知,憤憤不平的來找我,說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開庭時,法官告訴他可以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怎麼會被駁回?我細看通知內容記載「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物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又同辦法同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檢察官應予駁回」。原來是逾期提出聲請,友人激動的說:「都沒有收到通知,我怎麼知道逾期!」

經檢視相關規定,地檢署的作法並沒有錯,但法律多如牛毛,難以期待人人都懂,若僅因為人民不懂法律,就剝奪法律上原先允許的救濟機會,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無論是法院的判決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經常有「教示條款」的規定,告訴當事人對於判決或處分不服時,應該在什麼時間內向何處尋求救濟。

早期法院的實務見解認為人民有知法的義務,教示錯誤並不影響失權的效果,後來慢慢有見解認為,教示錯誤應以內容是否有利於當事人來加以決定其效力;若內容有利於當事人則應認為教示內容縱然錯誤,仍屬有效。進者,例如刑事案件第二審上訴,最早規定不用寫上訴理由,後來改成要記載具體理由,如果沒有記載,法院不必裁定命補正理由,可以逕行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但實務運作上,第二審法院許多認為上訴未記載具體理由的判決,都被最高法院撤銷,目的就是為了保障被告上訴救濟的權利。後來,《刑事訴訟法》乾脆修法規定,法院要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

換言之,晚近實務見解或立法趨勢,都比較偏向由法院或行政機關來承受教示錯誤的法律效果,且法院有義務要告訴人民對於裁判不服,應該於何時及向何處尋求救濟。

然而,現行法中還有許多並未設教示條款即生失權效果的規定,例如:合意停止訴訟滿4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即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執行程序未在第3次拍賣後三個月公告期間內聲請減價拍賣,即生撤回執行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法院毋庸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可以逕自駁回上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結果法官為了結案,時間到了之前也不去通知,等到時間到了就發生撤回、駁回訴訟或撤回執行聲請之效力。

在法言法,法院確實沒有通知當事人去續行訴訟、執行或繳費的義務,當事人不懂法律自己該死,但這些情節攸關人民的訴訟權益,滿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訴訟的結果,除了讓原告浪費裁判費外,原告難道會就此罷休,不再重新提起訴訟?萬一時效超過而喪失救濟途徑,那真是欲哭無淚,怎麼可能要求他再去相信法院。同樣的,未聲請減價拍賣,債權人難道不會另起爐灶?訴訟代理人一時疏忽未先繳費,固然可議,但有需要將訴訟代理人的不專業歸究原告來承擔嗎?

法治國家的基本思維是,「法律怎麼規定就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來做」,但法律沒有規定的難道就不能做了嗎?做了,就會被扣上圖利罪的帽子嗎?「雞卵密密也有縫」(台語),法律百密也有一疏,若執法人員有著「多做多錯、少做少錯」、「做到流汗,讓人嫌到流涎」(台語)的心態,每件事情都要靠法律來規範,成就了「奴性」也失去了「人性」!

人在公門好修行,官僚體系讓人討厭的地方,就是在於欠缺同理心,要談司法改革要先改執法人員的心,否則,正義未到民怨先行,司法機關變成民怨製造機,談什麼改革都是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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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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