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雅譽/來不及長大的生命 胎兒的權利與義務

▲孕婦。(圖/CFP)

▲法律上對於胎兒的權利義務以其出生後即可享有。(圖/CFP)

據報載,日前有產婦於生產過程中,因子宮破裂,腹中胎兒雖經緊急剖腹取出,該男嬰最終仍不幸死亡。即便醫師哭喊自己不是神,男嬰父親則氣憤表示雖然醫師不是神,但絕對是惡魔,雙方各執一詞。而法律上對於胎兒的權利義務又是如何規範?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實務上,對於「出生」之定義,認為「出」,指胎兒完全脫離母體,至於「出」之原因為何(分娩或流產)及方式為何(自行產出或人工取出),均在所不問;而對於「生」,則指有生理活存之事實(否則謂之死產),不論其生存時間的久暫。

因此,胎兒在未經「出生」以前,除了刑事法有特別規定(例如墮胎罪間接保護胎兒的生命)外,胎兒並非一般的刑事法律所保障的對象。因此,若因車禍事故,未經產出之胎兒因此胎死腹中,則肇事者在刑事上對於死亡的胎兒無法另行擔負過失致死罪責。

再依新聞內容,男嬰於剖腹後取出時並非死胎,經過急救後才不治死亡。因此,男嬰有「出生」的事實,自男嬰出生後至死亡為止的短短時間內,屬於法律所保護的客體。倘若醫師在接生過程中有疏失(也就是按醫師的專業負起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應該要注意,且能注意但卻未注意的情況下),導致男嬰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終至死亡,則男嬰的雙親便可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向醫師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惟若狀況的發生是不可預見的,則因醫師無從避免傷害發生,最終只能說是不幸事件。

如新聞中所說,對於醫療費用、可能發生的喪葬費用等,雖由男嬰父親負擔不公平,但是要求由無過失責任的醫師負擔,也是不公平,應建立起醫療傷害補償制度或醫療保險制度,對於因此受有損失的病患或家屬予以適度補償,以填補不幸。(本文轉載自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粉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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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雅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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