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法務部公布《科技偵查法》草案,部分內容侵入人民私生活領域過深,引發政壇與法界一片譁然,最後曇花一現的撤案了。(圖/視覺中國CFP)
隨著科技的發展,偵查方式也應該相應的以科技的方法執行,關於這點相信大多數人應該是不會有太多質疑,而近來法務部公布了《科技偵查法》草案,頓時之間政壇與法界一片譁然,除了公告時間僅短短5天外,其中部分內容因侵入人民私生活領域過深,不僅在政壇上朝野齊批,民間團體也不表贊同。
一陣檢討聲浪後,《科技偵查法》撤案了,立院進一步要求法務部做好說明後再行送案至立院。此次曇花一現的《科技偵查法》到底在吵什麼?
《科技偵查法》的科技在哪?
首先,我們先來看看《科技偵查法》草案到底規範了哪些東西?草案大致可分成五個區塊,分別是在非隱私空間的監控、使用GPS技術監控、利用非侵入性方式監控隱私空間、設備端通訊監察及數位證據蒐集與保全等五種偵查方式。相信大家看完也是有看沒有懂。
白話的說,非隱私空間的監控,就像是大家所認知到的跟監、用路口監視器偵查犯罪或是用空拍機跟追嫌犯等。使用GPS技術監控這個大家應該就比較熟悉,也就是使用追蹤器或利用犯嫌所使用的手機所發出的訊號定位等。
而非侵入性方式監控隱私空間這個就比較變態一點了。基本上是容許偵查機關用高倍數的數位鏡頭監看個人在住宅內的活動,例如在住宅對面陽台或山頭觀察高樓層的住宅內活動(不要以為不可能,某週刊就曾使用這個方式偷拍藝人),或是用高解析度的熱顯像儀觀察(就是在防疫期間很多捷運站或百貨公司門口擺的那一台,只是解析度變高了,是可以穿透牆壁觀察屋內的行為,沒錯,包括你在洗澡或做壞壞的事),這時候在家中的一舉一動基本上就會被他人觀察,畢竟人是無法隱藏自己體溫的。
再來就是設備端通訊監察,這聽起來似乎有點拗口,但基本上就是授權偵查機關可以侵入受監控者的手機內(例如以木馬程式植入手機),擷取所需資料,例如LINE對話訊息或通話等等。最後,數位證據蒐集與保全,這就是對你的電腦內的證據跟所連接雲端硬碟資料的蒐集。
行之有年的只能做不能說
上面這些偵查方式可說是包山包海,而且有些還真的挺科技的,不過應該很多人都會對此有點疑惑:上面有些方法現在不是在做了嗎?比方說路口監視器,新聞常報導警調會直接調來看,還有GPS科技定位偵查,不是之前也看過新聞說曾用這個方法破案嗎?還有什麼M化車的東西嗎?怎麼會現在還在吵著要立法?難道之前都沒有法律規範嗎?
過去還真的沒有相關的法律規範,這導因於過去「沒有法律說不行做,就是可以做」的偵查實務思維。以GPS科技定位偵查來說,這種技術其實早已普及於各項商用產品上,偵查實務中也運用十數年了,不僅省時省力且都有因此破案。難道不能像電影《返校》中教官說的:「事情都過去了,就當一切沒發生過,不好嗎?」
以GPS科技來說,最高法院曾於2017年判決中表明,GPS科技定位偵查是全面網羅個人的位置資訊,屬重大侵害隱私權的偵查行為,應先立法規範才能用。這則判決基本上導正長年以來實務的舊俗,也宣示了偵查機關的行為,如果是違反了個人意思而侵害《憲法》上重要的法律利益(就是強制處分),應該要先立法規範這類偵查行為,使偵查機關有明確的法規可以依循,對人民的權利才有保障。
想上太空的《科技偵查法》
最高法院在判決中雖然表示要先立法,但卻沒有清楚的指示如何立法;相對的,法務部曾於2018年提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草案,內容就規範了GPS科技定位偵查,然而規範內容及體例備受爭議,就該部分的修正也不了了之。
2020年9月初,法務部捲土重來,直接提出整部《科技偵查法》草案,想一次解決諸多科技偵查手段沒有法律授權的弊病,法務部也派出代表說明,面對科技的進步,偵查手段也應隨之進步,還說出:「不能人家上太空,我們還在殺豬公!」的金句,說明《科技偵查法》制定的必要性。
然而,再多的金句都無法遮掩草案背後所帶來的隱私疑慮。在討論或批評《科技偵查法》草案前,必須說明的是,《科技偵查法》規範了五大類型偵查手法,每種科技偵查手法都存在不同面向與深度的權利侵害,因此,在評論時仍必須視各該類型的偵查手段加以處理。囿於篇幅,以下僅以GPS科技定位偵查為例,說明草案中到底存在哪些問題。
草案中規範密度不足的顯例:GPS科技定位偵查
首先,GPS追蹤器在現代生活早已廣泛運用,大家倒也見怪不怪,過去相當多隱密型的犯罪,如毒品交易、組織犯罪等案件,都可以發現GPS科技定位偵查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所以法律明確授權偵查機關可以安裝與使用GPS追蹤器追緝犯罪,應該是沒有疑問的,同時也應該肯定法務部願意正視問題。但正因為GPS科技定位如此好用,而且幾乎每個人身上都自願的帶了一台具有精密GPS的手機(請大家試著回想看看,自己上次離開手機超過4個小時是什麼時候),如使用此種技術進行偵查,對隱私權侵害的程度就會大幅提升,如何設定與之相當的程序,就變得相當重要。
先來看看先進法治國家的立法:在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中,規範使用GPS等追蹤器必須先經過法官簽發令狀許可,每次使用不能超過45天,如有充分的理由可以延長一次。另外,在跟監完畢後須在10天內通知被跟監人。與我國立法體例較近似的德國,也同樣對GPS科技定位偵查有相應的規範,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使用科技設備監視犯嫌超過兩日或持續不斷超過24小時,原則上應該要有法官令狀許可,例外在緊急情形下才能由偵查機關先行為之,但必須在3天內請求法院許可。
回到我國《科技偵查法》草案內容,僅要求使用GPS追蹤器超過兩個月才需要法官簽發令狀許可,與上述美、德兩國在程序保障上相差甚遠,使中立的司法機關介入時間過晚,對人民權利保障恐怕是一大隱憂。另外,我國也僅要求超過兩個月的GPS科技定位偵查才需要告知被跟監人,事後保障程序顯然不足。
最後,關於《科技偵查法》的批評,並非要求偵查機關以游泳追快艇,但也不能將《科技偵查法》打造成偵查的航母、人權的舢舨。在這個科技時代,偵查機關應以科技方式為之,同時也應有中立的司法機關及早介入監管,才能在偵查效能與人民權利間取得平衡。
●林誠澤,政大法學碩士,剛執業的小律師,喜歡看療癒小動物的IG跟逛夜市,人生目標是想當無所事事的小海豹。。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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