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針對撤銷假釋制度作出釋字796號解釋,繫屬的刑事法院可否將撤銷假釋處分為撤銷,引發檢審間爭執。(圖/視覺中國CFP)
針對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致遭撤銷假釋者,因未排除受緩刑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遭大法官宣告釋字796號,以有違比例原則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為部分違憲宣告,並立即生效(參考筆者著:吳景欽/【微罪撤假制度之缺】假釋期故意犯罪一律撤銷假釋嗎)。只是在立法者還未修法前,於已經撤銷假釋回監執行,但向裁判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起異議者,繫屬的刑事法院可否將撤銷假釋處分為撤銷,卻又引發檢審間爭執。
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也就是說,對於撤銷假釋處分,其救濟以採復審前置,並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而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對於撤銷假釋而回監執行者,受刑人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不當,向裁判的刑事法院提起救濟。則刑事法院於審查執行不當之同時,若依據大法官釋字796意旨,直接將撤銷假釋處分加以撤銷,是否具有正當性,似乎就會產生問題,也會因此產生雙軌救濟的衝突。
因此將來《刑法》修正上,對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緩刑或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就算從原先「應」撤銷假釋改成「得」撤銷假釋,若未同步檢討救濟途徑,上述的雙軌救濟之問題,仍會繼續存在。故在修正撤銷假釋的同時,恐也必須連動到《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甚至是《刑事訴訟法》,並思考將複雜的多元救濟一元化。對於假釋、撤銷假釋的處分之救濟,應統一歸由單一體系處理,即統一由刑事庭或由行政訴訟庭審理,以避免割裂,致造成紛亂。
總之,對於撤銷假釋的修法,實不應只是單一《刑法》的修正,而應是相關法律的連動檢討,這包括《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更大的理想狀態,則是將《刑事訴訟法》的〈執行編〉、《監獄行刑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統合成單一的刑事執行法,才能從根源解決如此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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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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