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因地震造成台南永康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劉姓、黃姓民眾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國賠被台南地院判敗訴。(圖/記者林悅攝)
記者林悅/台南報導
2016年因地震造成台南永康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劉姓、黃姓民眾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台南地院4日下午判決2受害戶敗訴。
台南地院指出,原告起訴主張2016年2月6日凌晨4時許,於高雄美濃地區附近發生7級之地震,致使位於台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及國光五街口之「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並造成住於該大樓2號15樓之2内原告之長子、2名孫兒等3人死亡。原告曾依國家賠償法以書面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損害賠償,惟經市府工務局於2018年5月18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回應,原告依國賠法提起訴訟,劉姓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68萬2263元及利息、黃姓原告則請求市府工務局應賠償288萬9825元及利息。
市府工務局於訴訴時答辯,其就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使用執照之審查程序並無任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法官認為,維冠大樓建造當時建造執照之核發,僅須為一般行政事項之審查即可,建築技術係由建築師簽證負責,被吿機關所屬建管人員就維冠大樓建造執照之核發,依法審核建商所提出之相關建築設計圖說,難謂有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主張被吿機關應「實質審查」維冠大樓建築設計圖說及結構計算書,並審查建築圖說上署名是否為偽造,卻未能審查出前開設計上及借牌偽造簽名之缺失,屬怠於執行職務等語,尚屬無據。
被吿機關於維冠大樓興建施工過程中,雖未曾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然當時之建築法第56條已修正改採事前申報之備查制,並授權建築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得隨時勘驗,被吿機關未負有必須到場勘驗之義務,則建築主管機關所屬人員是否至施工現場履勘應屬裁量權之行使,且其前往現場勘驗亦未必得以查悉建商並未按結構圖說施工之疏失,其未為施工勘驗,與維冠大樓之受損之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吿機關有未依法為施工勘驗之怠於執行職務,亦非有理。
本件使用執照之審查又無不法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吿就使用執照之審查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等語,也屬無據。就建築物結構事項,因開業建築師亦得辦理,並非僅限結構工程技師,因此原告主張被吿就維冠大樓未按建築法第13條、第26條規定由結構技師辦理簽證等語不可採認。
法官認為原告依照國賠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台南市政工務局就維冠大樓倒塌以致於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吿給付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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