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新法制度評析探討。(圖/記者黃宥寧攝)
記者黃宥寧/綜合報導
過去限制出境、出海在刑事訴訟法上沒有條列適用方式都用附帶方式處理,從實務上是從限制住居這個羈押替代手段來作為限制刑事被告出境、出海的依據。立法院於2019年5月24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部分條文修正案」並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至93條之6)。但新法對於《憲法》第10條遷徙自由的保障似乎仍存不完美,更可能侵害人權。
「台灣法治暨政策研究基金會」18日舉辦的「限制出境新法制度評析探討」研討會,第一場由司法院前副院長城仲模主持,題目為「限制出境新制下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檢討」,與會有不少專家學者,對限制出境是否該採取法官保留原則這項有不一樣見解討論。
城仲模一開始表示,限制出境影響人民遷徙自由,更侵害工作權利,也沒有法律上的明確規定。他認為憲法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的自由,但限制出境不但限制了人民遷徙自由,也讓人民不能出國探親、出國經商,甚至可能危害親情聯繫、及工作的權利。
此次限制出境修法後所搜尋的問題和疑問如下:
1.偵查中,檢察官可以自為限制出境8個月,最多可延長2次(4月、2月)未有如同「搜索扣押」採取相對法官保由原則。承上,限制出境的書面,6個月內須送達通知被告,這樣的時效書面通知,是否會讓被告在期間內不知及提起救濟?
2.此次修法雖然規定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處分的情況法條(§93-4,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的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但未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作法對於受處分的對象,在特定情況下是否有暫時解除救濟的空間?
3.審判中,沒有次數限制,法院一次可限制出境8個月。僅有總期間有限制即「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超過5年;其餘之罪累積不得超過10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上述限制出境處分累積至多5年及10年限期,是否符合實務運作現況且符合比例原則?
4.若最重本刑超過10年以上者,即可無限期限制出境。以 "法律保留"原則給予明文就地合法化,是否有違反人權及違反原先修法意旨,不可無限期給予限制出境,而違反實質法律保留原則?
▼三讀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根本沒有明文規定是否能「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根本做半套。
對此輔仁大學法律學院學士後法律學系教授兼系主任張明偉也舉例英國籍樂吉美公司總裁倪菲爾(NEAVES PHILIP)假借販售「分時度假權」吸金1億3000萬元,更一審判刑6年,他和4名共犯先前已被限制出境。但本件歷偵、審已達10餘年,原判決已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刑度,顯見凌鳳琴無因逃亡而通緝等個人因素導致案件滯帶,但卻因訴訟程序而受限制出境、出海達10餘年顯然失當。
現行法將限制出境、出海的權限交給檢察官或法官決定,然而檢察官身為犯罪追訴者,可能會為了偵查便利與刑罰權的確保,忽略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權利的侵害,而有可能濫權情形,恐有球員兼裁判。
最後城仲模語氣堅定表示新法治上路需要一步一步來改善要實踐的時候要穩健的走。強調「限制出境」處分,不但影響受處分人不僅生活上甚至可能事業上的活動自由,而目前有關法律並沒有「限制期」而時效究竟該有個框限,否則將對於國民的人權造成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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