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車存有高度風險,每位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自己身體狀況,以維護交通安全。(圖/視覺中國)
據報載,高雄一名男子於駕車途中,因心臟不適引發急性腦中風,瞬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而無法操控車輛,因而直接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的4輛機車,造成2死2傷的悲劇。
該肇事男子在法庭中辯稱:「因為我有心臟病還有中風,我不能保障我的身體狀況不會出問題,當時我已不省人事。當天開車前我沒有覺得身體不舒服、都好好的,我不知道心血管疾病有急性腦中風風險,醫生好像都沒有跟我說我是腦血管疾病的高危險群。」經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均認其有過失致死罪責,最後判刑1年5個月有期徒刑定讞。
人的身體不可能無時無刻均健康無恙,但健康不佳時,可否為了自己的一時方便而執意駕車外出,上述的案例著實令人心生警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4 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究其立法意旨,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是存有高度風險性之行為,因此課予每位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自己身體狀況之義務,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當車輛駕駛人因病無法安全駕駛時,千萬不要勉強上路。
但很多人往往忽略了這條交通規則所要求的,不僅只是「駕車之前」或「駕車當下」身體不適的情況,甚至連身體患有痼疾,而該疾病倘有發作的高度可能,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的情況,亦是該條交通規則所禁止駕車的對象。在法院判決實務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判決就都是採取這樣的見解,課予車輛駕駛者在行車前,除了要檢查「車況」與「身況」外,甚至連本身是否有因痼疾引發意識障礙、肢體無力等突發狀況的「高度危險」,亦應一併考量進去。
上述案例中,該男子雖然開車前未有感覺到自己身體不舒服,但因為該男子曾因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就醫,之後亦多次進出醫院診治心臟相關疾病,明知為腦血管疾病之高危險群,可能因該等疾病致肢體無力或意識喪失,一旦病發,面臨行車時各種突如其來之交通狀況將無法妥善回應,如仍執意駕車外出,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4 款之「患病影響安全駕駛」。因此,該男子經兩個審級的法院判決,都認為其駕車有過失,需擔負過失致死的刑責。
倘若自身健康不佳,甚而經醫生評估會有突發性昏迷或無力等情況,千萬不要勉強駕車上路,否則當己身痼疾發作導致無法正常駕駛,不啻讓自己處在孤立無援的馬路虎口,除了危及自身安全外,對於其他用路人如同一枚不定時炸彈。(本文轉載自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粉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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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碩志,桃園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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