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辦案要遵守程序正義,依法逐一、單獨訊問被告,是秘密偵查的必要手段。(圖/視覺中國)
過年前一則新聞,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了早點辦完4起毫無關聯的酒駕案,在同一庭內合併訊問4名互不認識的被告,被台中高分檢認定違反偵查不公開,有重大違失。但地檢卻決議不懲處,理由是「酒駕案件本質雷同,合併訊問不涉及實質偵查計畫,不會影響個案後續偵辦,亦未實質侵害偵查不公開要保護的目的」。
刑事訴訟作為國家實施刑罰權的程序,本身就帶有著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的性格,如果沒有法律規範,是完全背離法治國家保障人權的精神。而「偵查不公開」的目的,在於保障當事人隱私及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人性大多喜歡窺人隱私,偵查中的案件一旦公開,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的名譽、隱私或其他權益,立即有受到侵害的危險,不論加害者或被害者,瞬間成為新聞主角,被迫接受輿論公審,最後不管是否無辜,傷害都已經造成,這明顯與人權保障的意旨背道而馳。司法審判機關也因案情提早公開,因此背負著龐大的輿論壓力,心證提早遭受污染,影響到日後客觀、公允的裁判。尤其,《國民法官法》施行在即,素民法官欠缺法律專業素養,更易受到輿論左右,形成未審先判的結果!
因此,所有足以影響偵查的事項,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首或自白及其內容;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的偵查方法;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內容及所得心證;足使犯罪嫌疑人潛逃,或有偽造、變造、湮滅證據或串供串證之虞,或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或其他足以妨害偵查之資訊;偵查中之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或其他重要文件及物品;犯罪情節攸關犯罪嫌疑人、其親屬或配偶之隱私與名譽;有關被害人之隱私或名譽:有關少年犯之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或其照片,亦不得任少年供他人拍照;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其供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等,都不應該公開。
但在某些情形下,公開部分偵查事項,有助於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害繼續擴大,包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者;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者;影響社會治安之重大案件,依據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自白,案情明確,且無串供串證之虞者;偵辦的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者、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者;對於影響社會治安之重大案件,因犯罪嫌疑人潛逃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宜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者等,反而有公開的必要,應該加以公開。
檢察官是執法者,辦案要遵守程序正義,既是基本義務,也是天職,依法逐一、單獨訊問被告,是秘密偵查的必要手段。案情相同並不是可以一同訊問的理由,否則也可以把4個尋仇的殺人犯一同偵訊,因為各別行為人犯罪的原因、情節未必相同,一同訊問等於是將個人隱私洩漏給不相關的他人,並不具備上述可以例外公開的事由,這當然是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而這與「劍青檢改」說的高檢署檢察官脫離第一線案時間已久,只會雞蛋裡挑骨頭,不知地檢署檢察官人間疾苦,根本是八竿子不相關的兩件事!
反倒是「劍青檢改」指出,優化內勤檢察官值勤制度,確實值得深思!在究責之餘,更應該去探究是什麼原因造成這樣的結果!
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會將4名互不認識的被告一同訊問,真正的原因是案件太多,處理不完。《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2項規定,「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這種制度設計等於是把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推給檢察官來處理。警察機關沒有權力決定放人,縱然如酒駕這種極為輕微的案件亦是如此,內勤檢察官24小時值班期間,案件量動輒7、80件,某些地檢署甚至破百件,高壓、長時間的內勤偵訊,又不能出錯,就算是鐵人也會受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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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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