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致傑/台灣常見的商業做法,在大陸居然是詐騙

▲▼詐欺,商業糾紛,騙子,經理人,商業 。(圖/視覺中國)

▲在台灣是很正常的商業行為,怎麼在大陸就犯了詐騙罪呢?關於詐欺行為,兩岸法律規範不同,赴陸投資者不可不謹慎 。(圖/視覺中國)

近日筆者連續接辦兩起詐騙罪的家屬委託協助,因為當事人都認為在台灣是很正常的商業行為,怎麼在大陸就犯了詐騙罪呢?

案件一,鄭小姐是台灣某銀行的分行業務經理,和香港的分行經理熟識且有業務往來,她退休後至大陸長住,因為大陸招標作業經常需要資金證明,而且國外的資金證明往往更能證明投標者(即客戶)的經濟實力,才符合投標資格。因此,鄭小姐聯繫香港分行的經理,讓其先支出資金,並以客戶之名私下開具定存單,3個月後再由香港經理自行將資金回收,鄭小姐與香港經理朋分手續費和利息,該定存單則提供給客戶,用來參與大陸投標的資金證明文件。

案件二,陳小姐是台灣某長照機構的執行長,對於長照機構的設立、經營、管理、收益情況非常熟悉,10年前開始在大陸從事長照機構的投資經營。近年來,大陸政府開始重視老年照顧,各地方政府遂開始進行相關的建設,陳小姐因資金不足,找了多位朋友提供資金存入其公司帳戶,作為定期存款,並以此定存單爭取到地方政府的公設養老院。但其中一位朋友因為週轉不靈,欲取回資金,遂將陳小姐的這項行為告發至公安局,陳小姐遂被刑事拘留至今。

台灣法律對於「詐欺」的定義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例如案件一與案件二,只要不是偽造的定存單,通常就不會成立詐欺罪。而大陸對於「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大陸訴追此類商業詐欺案件的認定焦點在於:自身是否有經濟實力。所以,案件一與案件二的「商業詐欺」行為是介於罪與非罪之間。反觀,台灣的貿易商也經常有如此的商業經營模式,但因為台灣的法務部有商業詐欺罪的認定標準,故較少被以刑事訴追。

那麼案件一與案件二會不會被大陸判刑「詐騙罪」呢?這就要回溯到當事人在籌資時的初始心理是否已有詐騙犯意。

案件一的鄭小姐私下提供3個月有效的定存單供客戶使用,香港分行經理的私下行為肯定是違反了銀行的內部規範,鄭小姐若明知香港分行經理的開具定存單行為未經核准,則將會構成「詐騙罪」的共犯;反之,若不知情,在台灣因為是由檢察官證明有罪與否,故不會被認定為「詐騙罪」,但在大陸除了由檢察官公訴證明有罪與否,還需要被告人證明自己不知悉,這可就為難被告了,所以鄭小姐被訴追的可能性還是很高。

至於案件二的陳小姐,若大陸公安、檢察機關認定定存單非本人的經濟實力,即使定存單是真實,裡面的存款也是真實,但是因為不屬於本人的資產,所以還是有很大的可能被認定為詐騙。台人赴陸投資,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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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致傑律師●黃致傑,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承辦大陸案件二十多年,為台灣最早辦理兩岸法律案件的台籍大陸律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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