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在台灣或外國,都有出現施打疫苗的副作用,因施打疫苗造成身體、健康權損害,製造商要負責嗎?(圖/達志影像/美聯社)
新冠肺炎疫情正處於緊繃之際,對於疫苗採購問題近期更引爆社會爭議;尤其是有關國產疫苗在第二期試驗還未終結前,衛福部即先行採購數百萬劑,引起民眾產生是否安全的疑慮。同時,無論是在台灣或外國,都有出現施打疫苗的副作用。面對這些因施打疫苗所造成的身體、健康權損害,製造商是否要負起賠償責任?
在《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因預防接種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而在《藥害救濟法》第4條第1項也規定,因合法用藥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請求救濟。諸如此類規定,其請求對象是國家,且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因此的救濟金額即有上限,也不可能是完全的補償。而這類補償規定,並不代表疫苗接種受害者因此喪失向國家或製造商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尤其在《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更明文若有可歸責於製造商、輸入者、醫療人員等,就被排除於藥害補償之外。這似乎也意味,國家對疫苗接種被害者的補償,即是在彌補無法或難以求得損害賠償時的救濟制度。
故就接種疫苗受害者來說,其自可向疫苗製造者為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而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對於商品製造者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採取推定過失的嚴格責任,即先推定過失,再由製造者提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來免責。不過,疫苗本身雖屬醫療用品,但在《消費者保護法》並無將此等商品排除下,恐也有《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除了採取無過失責任外,也應確保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商品具有危害性,也應在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式。如此的規定,即是考慮消費者往往居於弱勢,因此讓製造者承擔更大的社會義務。
而證諸現實,不可能有百分之百安全無虞的疫苗,若大量施打,總難免有人有副作用產生,造成生命、身體之傷害,製造者似乎難以規避賠償責任。但對於疫苗設計與製造是否有瑕疵,卻不能以事後而必須以當時的科技水準為判斷,故若去年研發的疫苗,恐難以其無法對抗今年的變種病毒而指為瑕疵。不過,如果疫苗只完成二期試驗,即經由國緊急授權來施打,這是否符合所謂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恐就會有爭議,但此時所生責任卻可能轉向國家而非製造商。
至於疫苗可能產生的副作用警示,往往得藉由施打的醫療人員為告知,這又增加求償的困難度,又對於疫苗與被害間的因果關係證明,更有極高之難度。而就算排除上述困境,若製造疫苗者是外國公司,就又出現於何地法院為訴訟的困境。
總之,即便《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排除疫苗接種損害的求償權,但因疫苗本身的不確定性及施打的緊急性等因素,因疫苗施打受害而向製造者的損賠請求,實有極高的難度,甚至可能性趨近於零。若果如此,國家即應建立完善的補償制度,以能讓被害者能迅速獲得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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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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