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益世收賄案為什麼這麼難定讞,難就難在「民意代表收錢辦事」,要涵攝適用哪一條法律?(圖/記者邱中岳攝)
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被控在2010年立委任內,向爐渣業者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收賄6,300萬元,施壓中鋼賣爐下渣給地勇公司,高院更一審最近依公務員假藉職務恐嚇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這是疫情肆虐下少數宣判的案件。
這個案子發生後,因為涉案人的身分一直備受矚目,經過近十年的司法程序(僅就林在立法任內收賄部分論述),台北地院一審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高院改依「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而最高法院認為高院判決林益世違背職務,但《立法委員行為法》僅係立法委員義務與基本權利、利益迴避、倫理基本規範等概括性抽象法律,並非與立法委員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所以林益世到底違背什麼職務沒有查清楚,撤銷發回更審。近日宣判的高院更一審則贊同地院的見解。
公務員收賄要依法定職權說或實質影響力說
該案歷審都認定林益世有收錢,收了不該收的錢,被判罪是天經地義,可是審判那麼久了,還在更來更去,老百姓的記憶模糊了,就算最後定罪了,能夠達到澄清吏治、整肅官箴的目的嗎?
這個案子為什麼這麼難定讞,難就難在「民意代表收錢辦事,要涵攝適用哪一條法律」?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院行使之職權包括: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所以向中鋼、中聯等民營企業喬事情,看起來與立委法定職務無關,高院更一審判決認為,中鋼與中聯之所以配合辦事「並非因其立委職務,而是來自黨政、地方的豐沛影響力」。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公務員從人民手中得到利益,並且違反自己職務上的相關規定,該罪的構成主要是以利益換取違反職務上規定,所以個案中要爭執的正是:利益的對象是否就在於該公務員職務範圍內?因此才會有「法定職權說」與「實質影響力說」的爭議。
「法定職權說」是指,這個職務是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的職務,基本上只限於對該業務有執行或監督管理之人,民意代表收錢喬事,進而遊說、關說、施壓,這些都不屬於民代的職權,不會構成收賄罪;「實質影響力說」則指,公務員透過其法定職務權限,對於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實質上產生具有關鍵性的影響力,都屬於職務。
最高法院歷年來對於公務員收賄罪有關職務上之行為,原則上採取「法定職權說」,但在前總統陳水扁「龍潭工業區購地賄賂案」改採「實質影響力說」,認為「基於『行政一體』之上下監督關係,總統對於行政院重大政策或各部會之行政行為,一旦親力親為,親身參與,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時,均與其總統職務具關聯性,為其職務實質影響力所及,自屬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實質影響力說」也要以法定職務為前提,再依據不同個案擴張,才不至於太浮濫,但已經發生的幾件個案,法院又有不同的認定,學者批評這是「伸縮自如的實質影響說」,恐會葬送法治國的罪刑法定原則。
仿效國外增訂公務員物斡旋賄賂罪
高院更一審判決認為,林益世運用豐沛的人脈所產生的影響力,向中鋼、中聯經營階層請託、施壓、恫嚇,使其等不得不配合而同意合約,構成恐嚇得利罪。但立委透過影響力,造成他人心理受拘束而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的決定,其實應該更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另一位前立委高志鵬就是依據該法條被起訴定罪,如果檢察官當初是用這個法條起訴,可能就不會引發這麼大的爭議!
由於刑罰的嚴厲性,法治國家都要求《刑法》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則,部分民代藉由個人影響力去影響他人的職務行為,又藉此獲取利益的情形屢見不鮮,該如何處罰又眾說紛云,無啻是對於法治國家的傷害,更直接影響到裁判的公信力,建議可仿效外國立法例,增訂公務員斡旋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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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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