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說法/高利貸合法嗎?利息多高才算重利罪?

▲薪水,尺,金錢(圖/視覺中國CFP)

▲高利貸的標準到底是什麼?只要收取高利,一定就成立重利罪嗎?(圖/視覺中國CFP)

《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重利罪的規定,用意是為了避免有人以放高利貸,剝削有急需用錢或無借款經驗(不懂自己借到了高利貸)的債務人,但高利貸的標準到底是什麼呢?只要收取高利,一定就成立重利罪嗎?

收取高利息不一定成立重利罪

據新聞報導,有位住在基隆的陳女,向林男、陳男借30萬元周轉,約定27天內須還款570萬元,年息高達21600%以上,陳女不滿高利貸而報警,檢察官對林男、陳男提起重利罪公訴。但基隆地院刑事庭認為陳女最初借5萬元,是因為姊姊向她借錢,她也不知道姊姊借錢的原因,陳女說因為姊姊向她要錢,她就向林男、陳男借5萬元,也就是陳女並未確認其姊是否有急用,難以認為這樣是「乘他人急迫、輕率」。

陳女又向法官說她沒有信用卡,但法官調查陳女在此次借款之前,已有多次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的情況,因此,陳女對金融機構小額借貸,並非毫無經驗可言,她可以信用卡預借5萬元現金給姊姊,卻選擇向林男、陳男借錢。法官認為陳女供詞前後矛盾,無法證明是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形下才借錢,判決林男、陳男無罪,全案可上訴(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有實務案例是,債務人取得借貸款項後,約有四分之一款項立即使用於償債,債務人這樣的行為,有些難令人信服其債務週轉吃緊,也就是不急迫;而且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的借貸協商過程長約兩個月,顯示債務人所面臨資金需求是否緊急迫切,甚有可疑,且顯見債務人有充足時間可以考慮是否另覓資金來源,並非輕率。

再者,債務人以前有經營生意,而向民間、銀行借貸周轉之經驗,債務人並非無借貸經驗之人,所以法官認為此借貸不符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雖然該案的借款年利息高達72%,仍判被告不成立重利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超過法定利息可拒絕清償

《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這是《民法》上所謂「法定利息」的規定,如果約定的年利息超過了20%就成立重利罪嗎?(註)。

早期實務見解曾經認為,年利息若超過20%就成立重利罪(司法院院字第519、696號解釋),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刑事判例認為,所謂重利是「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也就是須視個案的具體狀況判斷,無法概括而論。例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曾引用中央銀行民間借貸統計資料,認為98年11月間臺北市地區民間借貸利率在月息1.51%至2.32%之間(亦即週年利率於18.12%至27.84 %間),以這樣的方式「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另有實務見解認為,年利息30%固然略高於年利息20%的法定利息,但與民間合法當舖業者容許收取之年息相同(即《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亦與民間借貸習慣收取之利率無甚差異,況且還要考量債務人不依約清償的風險,故不成立重利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此外,亦有實務見解認為,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或3%(即週年利率24%或36%),以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而言,收取這樣的利息,尚未違反《刑法》上的重利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參照前述兩個實務案例,年利息36%似乎尚不構成「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債務人仍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就高過年利息20%的利息債務,拒絕清償。

以高於年利息20%的利息,並非必然成立重利罪,還要在個案中,參酌當地經濟情況,再進一步具體判斷。不過如果是年利息300%之類的巨額,應該就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收取高利貸固然不合理、不道德,但其是否成立重利罪,仍須符合前述各項要件,例如債務人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是心甘情願向債權人借了高利貸,或許債權人很可惡,卻不成立《刑法》上的重利罪,法律和道德的標準似乎並不相同。

註:《民法》現行規定的「約定利率上限」為20%,遠高於銀行放貸及借貸利率的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院2020年12月三讀通過《民法》第205條修正案,將法定周年利率從20%調降為16%,將於2021年7月20日開始施行。(本文轉載自法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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