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他人姓名、手機號碼、車號,甚至私密影片放在網路上或散布在LINE群組,除了有刑責,也要面對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圖/CFP)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的前身是1996年制定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最初的刑事責任是以「意圖營利」做為要件,《個資法》於1995年間公布施行後迭經修正,依2015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個資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或處理個人資料部分,是實務上最常見的違法類型。
比如說,兩個人之間因為糾紛涉訟,敗訴的一方心有未甘,就把未將個人姓名、住所、職業等個人資料遮蓋的判決書,直接貼在社群媒體上要大家評評理的案例,或者情人之間鬧翻了,就將對方的姓名、手機號碼、車號,甚至兩人間的私密照片、影片、性歷史等放在網路上或散布在LINE群組上公諸於世的情形。
依照大法庭所做裁定,認為《個資法》第41條有兩種意圖型態,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這裡所謂的利益應該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至於「損害他人之利益」,則是原本送大法庭裁定的爭點。大法庭認為,既然行為人一開始的目的就是在造成他人損害,就與「意圖營利」截然不同,且該法的立法目的本來就是要避免人格權遭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的合理利用,因此這裡的利益就不限於財產上的利益。
套用在我們剛才列舉的案例,非法利用他人個資以達到公審或報復的目的,這樣的行為不僅構成《刑法》妨害名譽,還違反了《個資法》第41條而需負擔刑責,民事上也可能要面對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千萬不要因為一時的衝動,導致沒完沒了的訴訟纏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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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靜文,台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常務理事。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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