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日行政院通過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將實務運作結果入法。圖為臺灣高等法院(圖/ETtoday資料照)
●周宇修/律師
9月2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了國家賠償法的修正草案,將1980年即制定的國家賠償法,在2019年小幅修正後,自本來的17個條文擴張至4章、43個條文。整體而言變化雖然大,但多半是將實務運作的結果入法,並透過修法解決有爭議的部分。
國家賠償法:保護人民權益的三方體系
所謂的國家賠償法,顧名思義,是因為國家的行為導致人民權益受損時,人民得請求國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國家賠償法將國家賠償的原因分成兩大類:公務員行為所導致的損害(例如公務車在執行任務途中不慎撞傷民眾),以及公共設施因使用管理有欠缺對人民產生的損害(例如公園座椅因日久失修導致人民於乘坐時毀壞受傷),人民皆得請求國家負起賠償責任,而形成了一個三方關係。
此一較為複雜的設計,是為了避免個別公務員無力支付賠償使人民權益無法被回復,公務員也因此較能勇於任事,不至於執行公務反而遭到鉅額求償。此外,現在常見的「公私協力」,政府將公權力委託人民代為行使,或是公共設施委託人民經營的情形,依法也會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
▲公共設施依法適用國賠法。(圖/嘉義縣政府提供)
程序上,人民要請求國家賠償,並非如同一般民事案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而是要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在協議不成或六十天沒結論後才可以向法院起訴。而如前所述,這次的修正多半是將實務運作入法,以下筆者將要說明本次的程序修正應注意事項以及還可以加強之處。
確立公共設施歸責
首先,實務上較常出現的國家賠償類型為前述的公共設施責任。人民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善導致權利受損係能想像,但人民在損害發生後要如何判斷,該公物是由「哪個機關」負責設置或管理,進而提出前所提及的國家賠償請求協議?
舉例言之,人民因紅綠燈不明原因故障發生交通事故,損害發生以及因果關係是否存在通常較容易判斷,然而紅綠燈究竟由誰管理,可能要判斷紅綠燈設置的地方為省道、縣道或其他地區或是併用道路,再觀察負責養護的機關有無變動,才會有結論。
▲光是紅綠燈的維護機關,就非常難以尋找。圖為全台大停電紅綠燈停擺。(圖/記者屠惠剛攝)
因此,人民常常需要一次發函給數個可能要負責的機關請求協議,再分別至該機關進行溝通跟協調,使得光是程序上的成本,就令民眾可能覺得國家賠償只是看的到、吃不到。
為此,這次的修正草案第15條在賠償義務機關的認定做了一個比較繁複的規定,例如不知道誰是設置公物的機關,則就由管理該公物的機關負責。
至於如何決定誰負責管理,草案第15條則規定先看法令有無規定;若無則由實際上負責管理的機關負責;若找不到實際上負責管理的機關,就由設置機關負責;如果也不知道設置機關,就由該公物所在的土地登記機關負責。
若真的完全找不到,就由該公共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此程序雖然仍嫌繁瑣,但至少不會發生機關間踢踢皮球後就無人負責的情形。
法院為民調查平衡不利益 民眾負擔應減
其次,修正草案第35條尚規定若案件進入訴訟後,雖然由民事法院負責審理,而適用當事人進行主義,但考慮到人民在蒐證上的困難性,法院得於必要時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藉以平衡民告官時,人民可能受到的不利益。但本質是公法案件的國家賠償訴訟,被放在民事法院進行時,就還是要遵守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人民來說,負擔最大的,就是訴訟費用的預納(約為請求金額的千分之一左右,視個案而定)。
筆者建議,除了適用既有民事訴訟法的訴訟救助規定外,修正草案應可考慮比照勞動事件法規定,先繳納三分之一訴訟費用即可,減輕人民負擔。
▲作者建議減少民眾應繳納的訴訟費。(圖/pixabay)
時隔四十年的國家賠償法大幅修正,其重要性不可謂不大。但與其在人民有損害後才進行補償,防範未然、未雨綢繆才是理想的目標。希望本次國家賠償法的修正,也能同時帶動行政機關對公務員及公共設施的管理革新,減低國家賠償發生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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