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日前通過《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但沒解釋人民受害時,為什麼要區別侵害的人是誰而有不同的處理。(圖/視覺中國)
行政院在2021年9月2日通過《國家賠償法》的修正草案,草案一出也同時引起了司法圈不少的討論,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為這次修法直接碰觸了《國家賠償法》存在已久的重大爭議,就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如果因為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時,能否請求國家賠償」?簡單的說,就是法官或檢察官如果判錯了或是起訴錯了,人民可不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在現行法的規定下,只有法官或檢察官在其參與審判的案件或追訴的案件中,犯了職務上之罪,而且被判決有罪確定的情形下,人民才可以請求國家賠償。之所以會這樣設計,是認為無論是法官的判決或是檢察官的判斷,不同的法官或檢察官,在法律見解的適用上及證據的取捨上,難免會有不一樣,為了避免法官或檢察官擔心被求償而在做判斷時有所顧忌,所以立法設計上,選擇了極度限制國家賠償責任的設計。但事實也證明,在目前的立法設計之下,沒有任何人民可以因為法官或檢察官錯誤決定所造成的損害,請求國家賠償。
其實,前面的擔心,在國家賠償責任制度的設計上,是有其他較為和緩的立法方式可供選擇的。
國家賠償法制在處理誰應該要負責賠償的環節,可以區分為兩段關係:第一段是「國家與人民」的關係;第二段則是「國家與公務員(包括法官和檢察官)」的關係。在第一段關係裡,要處理的是國家應不應該對人民的損害負責,也就是國家責任的部分;第二段關係處理的是,國家賠償人民之後,國家可不可以向實際造成人民損害的公務員求償的部分,也就是個別公務員應不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現行法制在法官與檢察官以外的公務員設計上,「國家與人民」及「國家與公務員」的兩段關係是分的很清楚的,因為在其他公務員的部分,也會有和前面法官和檢察官類似的考量,擔心公務員會因為擔心國家賠償責任,而不敢勇於任事,所以前面兩段關係的法制上處理是採取二分模式,只有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國家才可以向公務員求償。如此一來,不僅確保人民可以就錯誤的國家行為向國家求償,也避免了公務員動輒得咎,擔心後續的賠償責任而不敢任事。
但是,面對法官和檢察官執行公權力的情形,現行《國家賠償法》卻選擇刻意不嚴格區別「國家與人民」及「國家與公務員」兩段關係的模式,而是採取極端限制人民向國家求償的立法設計。也就是說,現行法制下,法官或檢察官在執行公權力時,如果錯誤損害人民權利時,原則上人民是不被允許向國家求償的。
這樣的立法設計,將人民受國家侵害區別為兩種類型:一種是人民受到的侵害是「一般公務員」所造成的,另一種則是「法官及檢察官」所造成的侵害,如果是「一般公務員」所造成的,人民原則上是可以向國家求償的;相反的,如果損害是「法官或檢察官」所造成的,國家原則上就不需要對人民負責,人民似乎就只能自認倒楣。
然而,站在受害人民的立場觀察,人民受到國家侵害的情形,並不會因為是受哪一類的公務員侵害而有不同,究竟是「一般公務員」或是「法官或檢察官」所造成的侵害,對於人民而言,受害的本質是相同的,人民就是受害了。既然受害必須獲得賠償,則以侵害是「一般公務員」或「法官或檢察官」所造成,做為人民能否請求國家賠償的區分條件,顯然是沒有道理的。
國際法官協會《世界法官憲章》第7條之2第2項:「關於司法違誤之情事,應設置救濟制度。任何對於司法行政責任之賠償請求,僅得對國家提出訴訟,不得對法官個人為之。」同條第3項:「除有故意之情事外,法官因執行職務致生個人賠償之責任,是不適當的;即使透過國家賠償之方法為之,亦屬不當。」也是採取「國家責任」和「法官個人責任」二分的標準。司法違誤侵害人民權利時,人民可以對國家提出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至於法官個人的責任,只有在法官是出於故意時,才能向法官個人求償。
不過行政院所通過《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雖然直接碰觸了前面提到的重大爭議,但是本質上還是維持了人民難以向國家請求賠償的架構,只是略略放寛了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的要件,除了法官或檢察官被判決有罪確定外,還加上了法官或檢察官受免除職務或撤職之懲戒處分確定的情形。
姑且不論法官或檢察官受免除職務或撤職之懲戒處分確定在現實上是高度困難的,行政院所通過的修正版本,還是一樣沒辦法解釋,人民受害時,為什麼要區別侵害的人是誰而有不同的處理,不論是法官或檢察官侵害人民權利,或是一般公務員侵害人民權利,人民都同樣受害,為什麼對於一般公務員可以請求國家賠償,但是對於法官或檢察官的侵害情形,卻難以請求國家賠償。就此而言,行政院通過的草案,充其量就只是看起來前進,實質上對於制度並沒有任何變化的煙霧彈修法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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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宏,義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理事長、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會長、台北律師公會刑事法委員會主委、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常務董事暨常務執行委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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