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常不自覺展露出專業的傲慢,認為有一定的事實就會有一定的結果,導致某些事實在法律人認為想當然爾的結果,外界看來卻可能是錯的!(圖/視覺中國)
前陣子民間司改會公布《法官法》修法人民直接請求法官評鑑,實施一年後,成立的件數卻是零件,因此懷疑個案評鑑制度是否仍能發揮監督、糾舉不適任法官及檢察官的功能。司法院表示,法官開庭態度確有明顯改善,且因「法律見解」不得聲請評鑑,但評鑑的民眾多是以法律意見來聲請,也就造成「無法成案」的結果。
這樣的結果其實並不意外,縱使修法前僅能由特定團體聲請評鑑,能夠成立的件數也是寥寥無幾。這是否意味台灣的司法人員都極為優秀、敬業,不會構成評鑑成立事由?還是根本就是評鑑制度的設計有問題?
由於當事人請求對法官評鑑須有具體事由,所謂「具體事由」屬於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依據《法官法》實施以來的個案經驗,若只是抽象指摘法官口氣太兇、態度不佳,或是判刑太重,都不可能成立評鑑事由,而這些年來司法改革最明顯的成效,確實是法官開庭時態度溫和許多,法院感覺上平易近人多了,所以以上述理由聲請評鑑也少了,反而是「法律見解有問題」聲請評鑑的事由多了,但偏偏 「法律見解」不得聲請評鑑,評鑑成效當然掛零。
法律之見解不得據個案評鑑事由,主要的理由在於,法官於個案審判中所表示的法律見解,屬於審判最核心的價值所在,是《憲法》保障審判獨立的最重要內容。當事人如果對於法官所採取的法律見解不服,應該依循法定救濟程序救濟,不宜成為評鑑的標的。尤其,今日的少數說可能成為明日的多數說。可是法律見解之適用必有事實作為基礎,而事實有無之認定須依憑證據,證據取捨固為自由心證之範疇,但若沒有任何合理之解釋得以持其法律適用,即屬於濫用自由心證,因此若僅是單純法律見解的表達,當然不適合作為評鑑事由。
但若是涵攝錯誤,沒仔細審查是什麼行為,為什麼可以或不可以將其和某法條連結在一起,那就不外乎是法官草率、怠惰,或是邏輯推論能力薄弱,無法正確判斷行為和法條內容兩者能否產生連結,甚至可能是為了偏袒一造,故意曲解法律和行為之間的聯結關係。所以,錯誤的涵攝至少應納入評鑑事由。
《法官法》修法後,評鑑委員人數由11人增為13人,鑑於過往評鑑案件,評鑑委員皆為法律人,同質性太高,有官官相護之嫌,特別增加外部委員到6位,因此當評鑑成效掛零之際,司法院說「並沒有關起門來自己審」,可是看看這6名外部委員怎麼產生的?他們是由法務部及律師公會推舉,再交由司法院長遴聘。
台灣法律圈很小,法律人才的養成過程中,同質性極高,有共通的語言與知識,且法律人受限於自己的學習背景,有相關領域知識、研究方法、思考問題模式上的侷限,使得法律人對於事實的認知與評價,往往有別於非法律人,尤其法律人常不自覺展露出專業的傲慢,認為有一定的事實就會有一定的結果,容易陷於某種迷思,聽不進不同的聲音,導致某些事實在法律人間認為想當然爾的結果,在外界看來卻可能是錯的!
在這種審、檢、辯、學的養成環境相同,同溫層效應猶在,工作接觸頻繁,誰也不想得罪誰的鄉愿文化下,外部委員多半是司法院之友,恐怕樣板、遮羞的功能遠勝於除弊,對於長久以來迭遭批評的「評鑑委員多由法律人」組成的情形並未改善,當然難以期待評鑑結果會有什麼重大改變。
其實官司的兩造有輸有贏,進到法院前多半已有定數,但每個案件的背後可能都存在一個故事,法官辦案如果能夠仔細聆聽這些故事,讓當事人的情緒有地方宣洩,縱然輸了也沒什麼好怨的;只是法官的案件太多,開庭要的是法條的構成要件,查的證據要與構成要件有關,無關的一概不理會,開庭只為了結案、為了績效,當事人的故事不重要,每個月月底未結案件的數字看得比什麼都重要。少了聆聽,不給當事人說話的機會,請求調查的證據不給查,判決書一句「與待證事實無關」,人民滿腹委屈沒有機會說出來就拿到了答案,怎麼會去相信法官給的答案是對的?這才是司法沉痾所在。這點沒辦法改變,民怨少不了,人民請求法官個案評鑑也絕對少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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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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