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權人只要在告訴期間內,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就有機會依法延長告訴期間。(圖/視覺中國CFP)
刑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為6個月,被害人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告,才符合法定的追訴要件。但此次新冠肺炎疫情肆虐,許多人擔心外出有染疫風險而足不出戶,以致於很多應在告訴期間提告之告訴乃論案件,民眾不想直接提告,又擔心告訴逾期而陷於兩難。
舉例來說,過失傷害的車禍案件,雙方均有和解意願,但因疫情而無法見面協商;妨害名譽的誹謗案件,想找律師諮詢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但律師事務所暫時不提供面談服務;普通傷害的互毆案件,已向公所調解會聲請調解,卻遇到公所暫停調解業務而無法進行調解程序等情形。
其實上述問題並非無解,告訴權人只要在告訴期間內,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就有機會依法延長告訴期間。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也就是,只要是由「告訴權人」在「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論調解期間經過多久,均能在調解不成立後,以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該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方式,達到合法提出告訴之目的。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告訴權。
民眾遇到法律糾紛千萬別驚慌,可以多加利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以刑事告訴乃論案件而言,若雙方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同意撤回之意旨,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紛爭一次解決;若調解不成立,又可以依該條例31條之規定,合法提出告訴,更加有效保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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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善植,臺中市政府法制局長,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榮譽會員,曾任檢察官、法官。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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