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文傑/偷換低價標籤結帳換來詐欺罪責

超級市場,賣場,飲料櫃,飲料,冰箱(圖/視覺中國CFP)

▲擅自將賣場內的高價商品改貼上低價條碼結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圖/視覺中國CFP)

林生於某日晚上前往其住家附近的商店,將原價新臺幣153元的「冷藏肉—豬龍骨1612克」商品標籤條碼,更換成91元的「冷藏肉—豬龍骨958克」標價條碼後,拿著商品去櫃檯結帳,致店員陷於錯誤,以91元計價收費。之後經賣場管理員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林生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官審核卷證後,亦認林生確實已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三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本案中,林生遭判處罪刑理由在於,其施用詐術方式,移除商品上「高價條碼」標籤,置換為「較低價條碼」標籤,客觀上林生雖有支付部分價金(91元)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62元)之利益,然如該商店員工知悉條碼標籤已遭移除,應該不可能同意出售及交付所購買商品予林生;法官因此認定,林生支付之部分價金不過為林生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林生所詐得者並不是「價差利益」,而是所購「冷藏肉—豬龍骨1612克」之商品本身,所以法官認為其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員工交付所購買的商品,認定林生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官進一步審酌林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商品財物,竟以更換標籤條碼方式詐欺被害人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林生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詐欺取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三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因林生詐欺取得之「冷藏肉—豬龍骨1612克」,屬於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因該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不再宣告沒收。

古人云,「君子愛財取之有道」,奉勸大家切勿因貪小便宜而致官司纏身!畢竟從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辦,一直到法院審理判刑這段過程,其中壓力恐非常人所能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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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傑,台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理事。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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