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城中城大火】請求國賠的可能性

高雄城中城大樓發生火災,造成重大傷亡,而涉案者雖已羈押、保釋,但在其可能無資產下,受害者除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外,能否請求國家賠償,就是未來必須面對的課題。

雖此次大火死傷者眾,但涉嫌者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僅一個,依《刑法》第55條的想像競合,僅能從一重的傷害致死罪處。而此罪上限只為5年有期徒刑,故在每次重大公安意外時,要否增加重大過失以來提高刑罰,就不斷被提起,卻也常因時間經過,不了了之。更值得關注者,即是讓被害者能受到照顧與賠償。惟在行為人無資力下,就須將求償對象轉向國家。

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故城中城大火,除了行為人的疏失外,地方主管機關未能確實為消防與建築安檢,亦是造成傷亡的原因之一,受害人就可因此請求國賠。

惟公務員的作為義務,多屬公益性質,能否將人民權利受損歸咎於此,勢必有爭執。再加以公務行為繁多,若有涉公安、甚至治安事件,國家就須賠償,財政實無力負荷。故在很長一段時間,司法實務傾向於否定此類事件的國賠,就使此等責任形同具文。

直至1997年,大法官做出釋字第469號解釋,認為除非公務員有裁量權限,否則就不應否定國賠,才算有所突破。請求國賠的障礙,還來自因果關係的證明上,因就算認定公務員未能落實安檢,但畢竟火災是由第三人所引起,若嚴格認定,國家的疏失就會被排除於因果之外。故於此類案件的因果認定上,就須採取較為寬鬆的蓋然性理論。

而請求國賠的困難,除法條的障礙外,還有接近訴訟的困難。因城中城的受害者多屬社會弱勢,根本無能力負擔龐大的訴訟與律師費用,僅能求助法扶基金會,以設立專案來解決。只是訴訟何時終了,卻又是個未知數。

故在考量訴訟請求的困難下,則《國賠法》規定的協議先行程序,就不能只是過水。尤其現行各機關所成立的國賠處理委員會,雖有外部人參與,卻仍是由首長所聘任,就難免於瓜田李下的質疑。國賠處理委員會的組成,實應由市民中隨機選出,既具有公正性,也是民主化的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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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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