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裝幫朋友找房 色男摸女房仲胸部代價出爐

▲性侵,性騷擾(示意圖/取自免費圖庫Pexels)

▲桃園市曾姓男子去年5月間在龍潭區某房仲公司,佯稱友人要尋找不動產洽談買賣,女房仲引導至店外櫥窗介紹個案時,曾竟公然徒手觸摸女房仲左乳。(示意圖/取自免費圖庫Pexels)

記者沈繼昌/桃園報導

桃園市曾姓男子去年5月間進入龍潭區某房產公司看建案,佯稱幫朋友尋找不動產幫忙洽談買賣合作事宜,女房仲不疑有他引導曾至公司外櫥窗介紹不動產個案,曾男居然趁女房仲介紹房產物件之際徒手觸摸左胸得逞,女房仲當場被嚇壞,事後報警提告,桃檢偵結依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申請簡易判決處刑;桃園地院法官審酌曾坦承犯行,審結依犯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還可上訴。

檢警調查,曾姓男子於去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龍潭區某房屋公司,向女房仲佯稱友人欲尋找不動產案件,洽談買賣合作事宜,女房仲不疑有他,引導至店外銷售櫥窗介紹不動產物件,孰料,曾男竟趁女房仲面對介紹案件時,突以右手觸摸其左胸乳房1次,對女房仲性騷擾行為得逞,女房仲當場被嚇傻,事後深感受辱報警處理。

檢警偵訊時,曾男坦承犯行,警方則提供房屋公司外監視影片截圖佐證,女房仲則指控曾男趁機襲胸之事實,檢方偵結依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向院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桃園地院法官審訊時,曾男坦承犯行,法官根據曾男訊問時自白、女房仲指控、警方提供監視錄影畫面與光碟佐證,確認曾男犯行明確;法官審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罪,係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若加害者係對被害人施以輕微性侵害行為,且於瞬間結束,此種手段實施是一種相對短暫、被害人無從立即反應的情形,等到被害人發覺被侵犯時,該侵犯行為多半已結束,即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以強制猥褻罪相繩。

法官認為,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衡量曾與告房仲素不相識,竟乘其不及抗拒之際觸摸胸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觀念,造成其驚嚇及受辱之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考量曾迄今未與女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審結依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本案還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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