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怡宏/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助理教授
2021年4月2日,台鐵太魯閣號列車在行經清水隧道時,因人為因素發生事故而造成49人死亡和247人輕重傷的結果;同年 10月14日發生在高雄市的「城中城」大樓的建築物火災,奪走至少46人人命、造成43人受傷;10月18日,在舉國同為高雄城中城案消逝的靈魂哀悼之際,曾於2018年10月21日發生,造成18人死、200多人受傷的「普悠瑪出軌案」判決出爐,被告司機員雖經法院判處接近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的4年6個月有期徒刑,仍難平眾怒,氣憤該起造成十數人死亡結果的案件,最後卻只判處被告4年半徒刑,有失公平,於是輿論要求《刑法》改革的呼聲甚囂塵上,行政院亦承諾盡速修法。
▲普悠瑪出軌案,司機尤振仲日前遭判4年半,有民眾認為罪刑和意外造成的傷亡並不相當。(圖/記者黃軍瑋攝)
問題是,現行《刑法》對於過失犯的處罰不夠重嗎?如果當今國民普遍覺得現行過失犯的處罰仍不夠重,特別是在重大過失,或造成數人甚至數十人死亡的情況下,有「情重法輕」失衡的現象,此時究竟應該要如何修法,始能兼顧法治國之要求與人民之法律感情?
現行過失致死罪之刑責已非輕
對於過失犯之法律效果,應科處之刑罰種類以及科刑範圍如何,係立法者自由裁量之空間。徵諸外國立法例,我國現行《刑法》對於過失致死罪的處罰,事實上並不輕。因為依照《刑法》第276條規定,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德國刑法》第222條規定的刑度相同。相對重於《瑞士刑法》第117條過失致死罪最重本刑規定僅3年;遠重於《奧地利刑法》第80條第1項的2年。
增訂重大過失加重刑責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問題是,過失程度輕重有別,特別是「重大過失」(Grobe Fahrlässigkeit)或「輕率過失」(Leichtfertigkeit)幾近「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於重大過失肇致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處罰,理論上亦應向故意犯罪之刑罰下限調校,但現行《刑法》可以反應重大過失應有的刑罰效果嗎?白話說,因重大過失駕車撞死人的處罰,雖不能與故意駕車撞死人同視,但其處罰至少要高於一般過失致死罪的最重本刑,而接近於故意殺人罪的最輕本刑,是以德語系國家之《刑法》多有重大過失加重刑責之規定。
惟觀諸現行《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最輕本刑為10年)與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最重本刑為5年)之法律效果差距甚大,致使行為人縱因重大過失致人於死,亦僅能依《刑法》第276條規定論罪科刑。如此一來,每每在社會大眾矚目之重大過失致死案的判決公布後,即使法官已依法科處過失致死罪的法定最重本刑(5年),仍然難免輿論非議。
本諸刑罰的威嚇作用,以及一般預防功能,為使任何人於從事特定的風險行為時,得以更加謹慎小心地盡到風險管控義務,避免重大過失情事之發生,確保他人法益之安全,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要求,建議立法機關可以參酌《奧地利刑法》第81條第1項,增訂因重大過失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罰之規定。至於所謂「重大過失」,亦可以參照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稱重大過失者,係指因超乎尋常地(ungewöhnlich)與明顯地(auffallend)違反注意義務,以致於幾乎可以預見將會發生與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事實而言。」
▲宜蘭法院庭長黃永勝說明普悠瑪18死判決結果,對比過失致死罪最重刑期五年,四年半不算是輕判。(圖/記者游芳男攝)
迷醉下過失犯罪同重大過失 罪加一等
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從事對於他人之法益具有危險性的行為,極易釀成悲劇,人盡皆知。職是法治國《刑法》無不禁止行為人於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從事危險行為,以免造成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
如果行為人預見或可得預見其於迷醉狀態下實施特定之危險性的行為,易使他遭逢不測,仍然故意或過失地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使自己陷於迷醉狀態,且在迷醉狀態下實施一定之行為,因而導致侵害他人法益結果之發生,縱行為人無使該結果發生之故意,但其對於該結果之發生之主觀心態,實無異於重大過失,而有特別規範之必要。
近來國內頻傳行為人自陷迷醉狀態下的過失犯罪事件,但我國《刑法》對此並無特別加重之明文。如立法者認為有對此類行為加重處罰之必要,建議可以參考《奧地利刑法》第81條第2項規定:「過失致人於死者,如行為人於行為前,已經預見或可得預見,其將於服用酒類或其他麻醉物品後陷於迷醉的狀態下,從事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人身安全造成侵害之危險的行為或足以擴大其侵害或危險的活動,仍然服用酒類或其他麻醉物品,致使其自己陷於一種不能阻卻其歸責能力的迷醉狀態下,而實施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即使其服用酒類或麻醉物品自陷迷醉狀態下之行為,僅只係出於過失,仍應處以與重大過失致死罪相同之刑罰。」
過失犯侵害數重大法益應加重其刑 以符法益保護原則
同一個過失行為,可能僅導致一個或數個法益侵害之結果,例如首開「普悠瑪號翻車案」、「太魯閣號出軌案」以及「高雄城中城案」。
如果單一過失行為卻導致多數人死亡之情況下,基於法益保謢原則,以及充分評價原則,理應科處行為人數個過失致死罪的刑罰,但因現行《刑法》基於「一行為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在現行法未明文規定,得加重處罰過失致數人死亡的情況下,行為人之單一過失行為縱使導致數人死亡,亦僅能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科處一個過失致死罪之法律效果,也就是最多只能判處行為人5年的有期徒刑。
▲台鐵6432次普悠瑪2018年10月21日下午,在新馬站翻覆,造成18人死亡、200多人輕重傷。作者認為,可參考外國刑法規定,因重大過失加重處罰。(圖/記者游芳男攝,下同)
然徵諸外國立法例,如《奧地利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過失致數人死亡者,其法定刑較僅導致使一人死亡的情況,加重一倍。同法第81條第3項更規定,因重大過失或因為迷醉狀態下之行為致多數人死亡者,按重大過失致死罪之刑,加重處罰之,以彰顯生命法益之特殊保護必要性。如此規定,或可作為我國《刑法》修正之參考。
以上修法建議,並不代表筆者相信「刑罰萬能」或「嚴刑峻罰是解決犯罪問題的萬靈丹」,毋寧認為,刑罰雖為社會防衛的最後手段,仍應與時俱進,在法治國原則的規制之下,不斷地作滾動式修用,以符合社會防衛之期待,殷切期望立法者可以因為首開不幸事件,盡速完成刑法之修正,告慰亡靈並避免類似案件再度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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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獲作者授權,轉載自「蘋果新聞網」,原標題「重大過失罪與罰合比例嗎?遏止公安悲劇 學者建議加重刑責」,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歡迎投書《雲論》讓優質好文被更多人看見,請寄editor88@ettoday.net,本網保有文字刪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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