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有超商店員因勸戴口罩而遭刺死,雖衛福部陳時中部長在立法院答詢時,證實兇嫌並非精神疾病而僅是因失眠而就醫,但仍讓人產生一個疑問,即有精神疾病史,於刑事司法就會傾向於無罪的對待呢?
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行為控制能力者,行為人就無庸為其行為負責,致須判處無罪。故有無責任能力的判斷,就分為兩個階段,首先就有無精神障礙,因司法者不具有此方面專業,就必須委請精神醫師為之鑑定。而在精神鑑定結果,確定有精神疾病後,還得由法官為有否違法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之法律評價。
至於有無精神障礙的判斷時點,不是在行為前或後,而是行為時,但由於時間無可逆轉,故精神醫師鑑定時,勢必得參考行為前是否有精神病史,以及於事後的相關卷證,甚至還得對行為人進行深度的訪談,以做出精準判斷。
故曾患有精神疾病只是精神鑑定參考資料之一,卻非全部。甚至就算有精神障礙,還是得由法官來進行違法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的評價。故將有精神疾病即等同於無責任能力,實是過度簡化,也忽略了法律的規範目的。
而目前於責任能力判斷的問題,首先來自於精神鑑定本身有否客觀性之質疑。因此等鑑定的對象是人心,則在精神狀態不可能處於恆常狀態下,實很難達到如DNA鑑定般的精準程度,致帶有高度的主觀性。其次,關於有否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之判斷,雖是法官專屬的權限,本不應在請求鑑定的範疇,但在其非此方面的專家下,仍相當依賴精神鑑定報告。凡此結果,既讓鑑定者與司法者各自分工的體系產生紊亂,也無法避免同一案件因法官不同,致在有罪、無罪間徘徊的困境。
更麻煩的是,一旦以無責任能力而判處無罪,雖可依據《刑法》第87條第1項,即有再犯或違反公安之虞,宣告監護處分,但期間最長僅為5年,此法定上限一到,即便有高的再犯風險,也不能繼續為監護。而就算修法將期間延長,甚至無期間限制,除了司法精神病院能否儘速建立的問題外,更有二次刑罰、終身刑的違憲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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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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