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高嘉瑜近日遭男友暴力成傷,對方雖已遭羈押,但從施暴到警局提告,被害人似有所懼怕。從此就暴露出,施暴者握有親密影像,致威脅被害人不得聲張,於現行法制是否足為因應?
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就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此罪除屬告訴乃論之外,若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就易被解讀是得對方之同意,能否合致竊錄罪,必會有疑問。而雙方分手後,若為防止影像外洩,是否有權要求對方立即刪除所有內容,必也會成為問題。故為防止男女雙方於分手後仍有所顧忌,只要未能明確告知對方且得其明示同意的拍攝行為,皆應屬竊錄罪之範疇。
而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罪雖不輕,也屬非告訴乃論,但是否須以竊錄罪成立為前提,如被害人對竊錄罪未提起告訴,則將錄影內容散布者,能否成立此等犯罪,就會有爭議。若採取嚴格解釋,即須以竊錄成罪為先決條件,則散布竊錄內容,就會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即法定刑為兩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散布猥褻之輕罪來處斷。
故為防止因司法解釋的差異,致有輕重罪的歧異對待,對散布猥褻物品罪的法定刑,雖未必提高至法務部所提,即針對散布deepfake影像或照片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至少也應提升至與散布竊錄罪相同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才行。
無論刑罰有多重,都只能是事後處罰,對於恐怖情人,還是得利用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或於半年後正式實施的《跟蹤騷擾防制法》,才足以有效嚇阻其行徑。尤其是《跟蹤騷擾防制法》裡,已將跟騷行為入罪化,致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攜帶凶器者,更可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是基於刑罰的最後手段性,就規定是告訴乃論之罪,以尊重被害人的意願,至於開啟刑事訴追後,檢察官亦可以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向法院聲請預防性羈押。
被跟蹤者一旦向警察通報,就必須進行調查,若屬實,即須向跟蹤者為書面告誡,若在兩年內未遵守,被害人就可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者若有違保護令而繼續跟騷,也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凡此規定,似乎已能有效防制跟騷行為,只是這些防制機制與措施,能有效運作的前提,卻是警察於第一時間能否精準判斷跟騷行為。
而為防止跟騷的不確定性,在《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就試圖界定跟蹤騷擾,並列有8種行為態樣,只是此條項所列的樣態雖多,但除有相互、重疊之處外,更處處充滿模糊,如監視、盯梢、嘲弄、守候、尾隨等字眼,這必讓跟騷的界定趨於浮動。
也因這8種樣態內容包山包海,為防止無限擴張,法條除附加必須使人心生畏懼外,所有跟騷行為亦須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只是此處排除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跟騷行為,或有限縮處罰範圍的目的,但所謂性或性別有關,還是極度開放與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仍無法免除恣意判斷之疑慮。
故在《跟蹤騷擾防制法》正式生效前,無論是警察、檢察或司法機關,實得加緊腳步,將目前模糊的跟騷行為,加以類型與具體化,既可免使第一線執法者無所適從,也能免於因人而異的差別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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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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