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新聞報導,北部某名醫自行開業數年,設立診所及公司,業務蒸蒸日上,日進斗金,成為身價不斐之企業家,卻遭高齡八十幾歲老父向地檢署提起《刑法》遺棄罪之告訴,指控名醫不孝,對臥病在床的父母不聞不問,未盡扶養之責任,檢察官偵查終結,卻為不起訴處分。倘若報導所述名醫對雙親不聞不問之事實為真,你一定會為名醫之父母親叫屈,如此有能力且有經濟條件者,未盡為人子女之扶養責任,為何不是遺棄行為呢?
會產生上述疑惑,乃是因為對「遺棄行為」及「扶養義務」兩個概念之混淆誤認所致。此類遺棄行為乃規範於《刑法》第294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刑法》遺棄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是生命法益,保護生命不會遭到危害之危險。換言之,倘生命安全不會有立即之危險,就不會有法益的侵害,也就不應該以《刑法》遺棄罪責加以相繩。
實務上也一再揭櫫《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必要對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上字第3777號、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參照)。
依上述法律構成要件層面之分析即可知,子女對父母依《民法》規定固然負有扶養義務,但若父母身體硬朗,行動自如,生活上均可自理,經濟又無虞,自非無自救力之人,縱使子女未盡扶養照顧之責,子女亦無遺棄罪成立之餘地。又或者,因父母患病而無法自理,必須仰賴他人照顧,否則有生命危險,但此時有其他人伸出援手,例如其他子女或子女安排之看護、醫療人員等人,為積極之照顧行為,自難僅因某一子女未出面探視父母或未對父母為實質上或經濟上之協助與照護,即謂該子女涉有遺棄行為。
本案經過檢察官調查,名醫父母雖係身體狀況不佳,臥病在床,但尚有名醫之其他兄弟姐妹輪流照顧,生活起居均有人照料,名下亦有多筆房產、存款、股票及利息、股利,經濟上不虞匱乏,生命不致發生危險,雖名醫未克盡扶養的義務,仍與《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因此檢察官方為不起訴處分。
此結果或與人民之倫理情感似有悖離,但台灣為法治國家,依罪刑法定主義,法律規範仍應遵守,若理性看待,以現今社會資訊及交通發達便利,子女為事業或家庭在外打拚而不在父母親身邊之情形已為常態,因某些因素而無法與父母長相左右,但父母並不因此而陷於生命安全之危害,國家刑罰權自無介入之必要。
家家有本難念的經,俗話說「法不入家門」,家人間一旦訴諸法律,走上法院,即難再維持和諧圓滿,故對家人有任何之法律訴求,請謹慎考量,三思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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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博齡,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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