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邱姓男自今年5月間騎車經過中壢區某處,見夜歸女子獨自行走巷內,趁機靠近後伸手襲胸後逃逸。(示意圖/取自免費圖庫Pexels)
記者沈繼昌/桃園報導
桃園市邱姓男子今年5月間某日晚間騎車外出,行經中壢區某處巷弄時,發現夜歸女子獨自走向巷內,邱男騎車慢慢靠近女子,趁其不注意之際以右手撫摸其胸部後立即騎車逃逸,女子事後報警提告;桃園地院審理時,邱男坦承犯行,法官查出邱男曾有性騷擾案件被判刑確定入獄執行前科,審結依性騷擾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還可上訴。
檢警調查,邱姓男子今年5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騎機車外出,行經中壢區某道路巷弄,發現前方夜歸女子獨自步行在巷內,因四下無人,邱悄悄騎車靠近女子,突然以右手撫摸女子胸部後騎車快速逃離現場,女子遭襲胸後不甘受辱報警提告。
檢方複訊時,邱男坦承犯行,中壢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佐證,檢方依性騷擾防治法向地院申請簡易判決處刑。
桃園地院法官查出,邱男曾於2015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隔年8月執行完畢,但仍不知悔改,法官參考邱男在警訊時自白、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與翻拍邱男犯案時照片、警方受理受害女子報案述證等佐證,確認邱男犯行明確。
法官認為,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若加害者對被害人施以輕微性侵害行為,且瞬間結束,此手段實施是一種相對短暫、被害人無從立即反應情形,等到被害人發覺被侵犯時,侵犯行為多半已結束,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以強制猥褻罪相繩,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
法官審酌,邱男與被害女子素不相識,竟乘其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胸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驚嚇與受辱之感,惟念及邱男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考量邱男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審結依犯性騷擾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案還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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