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子毅/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直擊公寓大廈規約爭議

▲公寓花圃示意圖,非事發地點。(示意圖/CFP)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正是國家對於住戶團體的重要規範。(示意圖/CFP)

現代人的一生難以與社會團體脫離,甫一出生就歸屬於家庭、國家,成長之後成為學校及班級的學生,開始工作後則成為公司的職員或公會的會員。甚至,不只在現實世界,我們也可以是網路臉書社團的成員。

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有多數人的地方就會產生「規範」。這個規範包含:團體成員的加入與退出、組織結構、可以做的事情,以及事情決定的程序等等。

在種種規範產生之後,這個團體在社會中就有了可以辨識的標誌;而有了標誌後,團體就有自己的地位。因此,規範不僅是團體與成員的關係,同時也劃定團體與社會的界線。

從「法」的觀點來看,憲法就是國家中最重要的團體規範。而在憲法以下,逐次在國家及私人團體中產生法律、行政命令、公司章程、社區規約、校規、工作規則等不同類型的規範(註一);而這些規範,也深深塑造我們生活的樣貌。

今天就要來談談,跟我們生活息息相關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還有衍生的公寓規約。

都市裡的公寓人生需要規約

隨著都市演進及集合住宅的出現,在此居住的住戶們,也漸漸形成了不同團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正是國家對於此類住戶團體的重要規範。

依條例的規定,在公寓大廈裡面,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及管理委員會等不同角色;而公寓大廈的運作方式,則是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同決議的規約來處理,規約可說是公寓大廈內部的憲法。

規約最重要的內容,就是規範全體住戶的權利義務。就權利而言,像是以規約賦予特定住戶使用特定區域的權利,如實務常見的露台戶;以義務而言,像是為了確保公寓大廈外觀一致,就可以用規約限制住戶不可變更外牆,甚至禁止住戶飼養寵物。但是,難道規約可以毫無節制的約束住戶的日常生活嗎?

規約若不平等就違反「公序良俗」,就會無效

為了讓大家更融入,我們來看看台灣高等法院的近期判決

話說,某集合住宅是住商混合大樓,住宅為6至19樓,商辦則為3至5樓,並設有4部電梯。其中兩部電梯可直達地下停車場(下稱A電梯),另外兩部電梯分別為1至5樓的電梯(下稱B電梯)及6樓至頂樓的電梯(下稱C電梯),皆無法直達地下停車場。

商辦部分,於2018年起由某診所承租。後來在2020年9月19日,該集合住宅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兩項內容(簡稱電梯規約):

1. 實施辦公室與一般住戶分流,3到5樓辦公室訪客及其他商務(含病患及家屬)禁止從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進出,一律由一樓大門進出。

2. 3~5樓辦公室職員(不含訪客或其他商務、病患及其家屬)若有汽車停車位者,應至一樓搭乘使用辦公室專屬電梯。

某診所認為,依照電梯規約,該診所之病患、家屬不僅無法進入地下停車場,且即使其病患、家屬及員工如果要從地下室到診所,也無法搭A電梯直達診所,而需從大門進出。該診所認為,這樣的電梯規約讓A電梯的設置形同虛設,因此起訴請求確認電梯規約無效,讓相關人等可以直接由地下停車場搭乘A電梯前往診所。

某集合住宅則指出:這樣的限制是為了保護近三百位住戶的身體健康,這是因為診所的醫護人員、洗腎患者須優先接種COVID-19公費疫苗,所以都是傳染病的高風險傳播者,如果跟其他人共乘電梯,將會增加住宅用戶使用電梯的風險。面對這樣的爭執,法院最後確認電梯規約的限制是不對的。

▲桃園市劉姓男子擔任某社區管委會總幹事,遭指控挪用管理費償還私人債務物挨告。(示意圖/取自視覺中國CFP)

▲我國法院將憲法的價值聯繫到公寓大廈的規約之中,並藉由憲法精神調整規約內容。(示意圖/取自視覺中國CFP)

法院表示,從憲法等規範(註二)來看,我們不應該有任何歧視的動作。再從《民法》規定來看,私人之間的約定並非能夠為所欲為,是不可以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中「公序良俗」這四個字,不僅是對私人間契約的限制,更是維護憲法基本價值的工具。

換句話說,面對「能否搭電梯」的差別待遇,是否有歧視的問題,法院就是藉由《民法》規定──有關公序良俗的文字,將憲法平等權的要求連結到電梯規約,並檢視雙方的情況,看看有無調整電梯規約的必要。

法院認為,醫護人員及洗腎病患優先施打公費疫苗,是為了維持醫療資源量能,並考量前述病患免疫力較弱,一旦感染,易罹患重症對其生命造成危險;而前述病患本身也非傳染病的高風險傳播者。因此,電梯規約所擔心的罹病風險,其實出於錯誤認知。

這也讓分搭電梯的手段,跟本來要防範的罹病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縱使,電梯規約從文字表面上將適用於所有商辦住戶,但也無法就此認定電梯規約具有正當性。

法院進一步認為:電梯是住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的部分,所以更應禁止那些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剝奪或限制部分住戶使用電梯,往返地下停車位與部分樓層的權利。

因此,法院認定電梯規約的內容(限制商辦層訪客一律不得由地下停車場進出,而需從一樓出入)違反公序良俗,依照《民法》規定,應為無效規約,未來某集合住宅集應開放讓該診所相關人員可直接由地下停車場搭乘電梯直達診所。

從前述案例中,可以看見我國法院是如何把憲法的種種價值(如重視平等),一路聯繫到公寓大廈的規約之中,並藉由憲法精神調整規約內容。對此,我們需要謹記的是:無論團體大小,每個不同團體都是由人組成,對於人的關懷才是思考團體規範的起點。(本文轉載自《法律白話文運動》法律跨欄不設限

註一:不可忽視的是,國家內部的社會團體,其成員在一出生就是國家的國民,因此,規範國家與國民間權利義務的憲法,尤其是基本權規定的效力,對於團體內部的規範即有介入調整的空間。

註二:由憲法第7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經社文公約第2條第2項規定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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