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2023年即將上路,但在面對科學鑑定上,是否出現資訊取得的落差,也是個問題。(圖/視覺中國)
不到一年的時間,國民法官即將上路,這應是比《憲法訴訟法》實施更重大的司法變革。由3位法官與6位國民法官所組成的合議庭,雖採取合審合判的模式,但絕對會有法律專業的落差。除此之外,面對科學鑑定,是否可能出現資訊取得的落差,也是個問題。尤其是鑑定的可信性,乃取決於鑑定者的客觀與專業性,只是其是否有與鑑定事項的專門資格,於現行卻又是個大黑洞。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鑑定人是由法官、檢察官,就鑑定事項具有特別知識或經政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這大概是有關鑑定人資格的唯一規定。而就理想狀態,如果鑑定者領有專業證照,國民法官即可輕易判定是否具有鑑定人適格。只是科學鑑定的種類繁多,是否皆有此方面的證照或執照,卻又成為問題。
如以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來說,自然必須送請精神鑑定。而此等鑑定資格,似乎以經過衛福部甄審通過精神科醫師者,就具有適格性。但問題是,精神醫師的目的在治療,這與精神鑑定在為責任能力判斷之基礎,實有不同,就必產生適格性的爭議。
而依《法醫師法》第6條第1項,已領有法醫師執照者,在經專門法醫師訓練,並經主管機關,即法務部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法醫師證書。又依據《法醫師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即列有精神法醫師的科目。換言之,經取得精神法醫師執照者,絕對具有司法精神鑑定的適格性,甚至依據《法醫師法》第37條,未具有法醫師資格,卻執法醫師業務者,還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只是在《法醫師法》於2006年生效後至今,法務部雖訂定有專科法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卻未有精神專科法醫師之甄審。若果如此,則現行精神鑑定者,似乎就碰觸到《法醫師法》第37條刑罰的紅線。
可以解套的理由是《法醫師法》第37條但書第2款,即醫師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法醫師法》所定業務,可以阻卻刑事處罰。惟如此的排除規定,若解釋為精神醫師即具有司法精神鑑定的適格,就可能使《法醫師法》中的專門法醫師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也忽略了精神醫師與精神法醫師於本質上的差異性。
而於2017年所成立的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在2021年,依據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開辦司法精神專科醫師之甄審,或可從中取得解決之道。惟此等甄審,乃是依《醫師法》授權衛福部所訂定之甄審辦法,再由醫學會據此進行相關資格的認定,這與《法醫師法》的精神法醫師,必須先領有法醫師執照,才能進一步甄審精神法醫師,實為兩條不同的途徑。故若承認前者可執行《法醫師法》的相關鑑定業務,且法務部於將來,亦不開辦任何精神法醫師之甄審,則《法醫師法》中有關精神法醫師的規定,肯定因此被架空。
《國民法官法》即將實施,仍有諸多配套必須補足,但證諸現況,似乎不見刑事司法的大幅度變更。若果如此,當初想以國民法官來成為司法改革火車頭的目的,肯定也會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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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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