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台北市議員童仲彥因涉詐領助理費,台灣高等法院在2020年8月判決三年十個月有期徒刑後,最高法院於近來駁回上訴而確定。雖只要有詐領之事實,無論金額多寡,都應受到刑事處罰,惟此案詐領五萬多元,遭判如此的徒刑,無論於立法或司法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實有檢討之處。
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直轄市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且每位議員助理費的總額不超過24萬元、每位助理的薪資上限則為8萬元。至於具體的核銷程序,法律並未進一步明文,而是依據內政部的函示,以議員提供助理名單、薪資金額與其帳戶,並由議會直接撥款。議會不可能去實質審查所提資料的真假,尤其議員服務的對象與事項多元且複雜,更難以查核助理是否為人頭,成為多起詐領助理費的根本原因。
而若議員提供不實的公費助理資料,並因此將助理薪資納入私人口袋,就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重罪。若有議員被舉發或被訴追,並提出這些助理薪資乃用於為民服務而非為己所用之證據,能否因此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就易生爭議。
如以童仲彥案來說,無論第一、二審法院,雖皆不認其清白,但針對不法所得的計算卻有出入。第一審計算詐領助理費為十二萬多元,而第二審則以大水庫理論,扣除被告另行自費委請助理的薪資,因此剩下五萬多元。凡此差別,既牽動量刑之輕重,亦暴露法律解釋的歧異性。
如此的爭議,本應期待最高法院能開啟言詞辯論以為統一解釋。惟證諸現實,最高法院至今開啟言詞辯論仍不多見,就只能寄望大法庭。只是在當事人聲請大法庭為辯論時,對於是否開啟皆採取書面審,聲請者無從得知程序進行至何處,自也無從當場表達反駁意見。更糟的是,駁回聲請之裁定,幾乎都是在下判決之時為宣告,若判決駁回上訴而有罪確定,就無任何救濟管道,致使第三審繼續停留在秘密審判的時代。故於童仲彥案,又將此大黑洞給再次凸顯出來。
《貪污治罪條例》採取重刑政策,但於第12條第1項明文,若貪瀆所得在五萬元以下,即必須減刑,如公務員詐取財物罪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變成三年半以上有期徒刑。只是如童仲彥案,因不法所得為五萬多元,就無法適用此必減條款,故第二審法院就以情節輕微為由,依據《刑法》第59條為酌減,以免碰觸罪刑相當原則之紅線。只是藉由此條文,並非必減而是委之於法官的裁量權,就難免於因案件而異的恣意與專斷。
也因此,對於《貪污治罪條例》充滿規範模糊之處,司法體系自應加以明確化。而長久以來,對於貪污治罪採取重刑化的政策,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恐也是立法者須全面檢討的重要課題。更重要的是,現行議員助理費用的相關規定,既無支用之彈性,也無因地制宜之權衡,更缺乏法定性,若不儘速修正,詐領助理費用的問題,就會一直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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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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