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缺乏正當程序保障的監護處分

▲▼精神病人,精神障礙者,精神病患。(圖/達志示意圖)

▲面對精障者的監護處分,不能總以延長期間為思考主軸。(圖/達志示意圖)

立法院在2022年1月底,將《刑法》的監護處分期間進行修正,即去除五年期間的上限(推薦閱讀:吳景欽/監護處分期間無上限就能解決問題嗎),由於此等修正,涉及人身自由的拘束,故無論是否施以監護處分或之後是否延長,都是由法官來決定,但這是否就符合正當程序之保障,卻有探討之餘地。

依據《刑法》第87條第1項,因行為時被法院認定無責任能力而不罰者,若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法官得宣告施以監護處分。而原本監護處分期間上限為五年,但在修法後,雖仍維持五年上限,卻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第一次延長上限為三年,第二次以後則以一年為限,且無延長的次數與期間之限制。故為了避免使監護處分落入實質刑罰,無論在決定與延長的程序規定,都必須嚴守正當程序的保障。

監護處分修正的同時,針對判決確定前,對於有必須即時安置者,《刑事訴訟法》特增加〈暫行安置〉一章。此暫行安置以一次六個月為限,雖可延長,但累計不可超過五年。而暫行安置總會碰觸「無罪推定」的紅線,就必須在程序上給予一定的程序保障,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2,於開啟暫行安置程序,除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外,法官也必須要把安置理由、事實與依據告知被告方,並給予辯解機會及給予準備時間。只是如此的程序,是否採律師強制、辯護人可否事前閱卷等,皆未規定,致有保障不足之處。

雖暫行安置的審理程序或有缺陷,但比起監護處分的決定,至少還有一定的保障。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9條僅有罪與刑的辯論,並無任何有關是否為保安處分的辯論,因無責任能力不罰,並非法院就應施以監護處分,還必須通過是否再犯或危害公安的檢視。為避免再犯或危害公安之風險評估,流於廣泛無邊,勢必得由專家為鑑定。而此種鑑定與判定責任能力有無的精神鑑定不同,將之當成是病人,因此必須另行開啟程序為鑑定與審理,但現行法並無此等程序的規定,也無給予被告方表達意見下,是否施以監護處分,就完全委之於法官的內在意志。

同樣地,對於延長監護處分或免予繼續執行,無論是在《刑法》第87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也只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至於是否開啟言詞辯論、是否得為閱卷、是否得請辯護人等完全空白,致使監護處分的延長或免除與否,再陷入司法者的專斷。

面對監護處分,不能總以延長期間為思考主軸,在受監護處分者,可能陷入長期監禁的危險下,有關決定、延長與免除的程序保障,就必須成為下一波改革的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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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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