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將軍兩千多加菜金判四年半】真貪污或司法出問題

▲▼管碧玲呼籲檢察總長對韓豫平案提起最高上訴。(圖/翻攝管碧玲臉書)

▲立委管碧玲呼籲檢察總長對韓豫平案提起最高上訴。(圖/翻攝管碧玲臉書)

前花東防衛指揮部少將參謀長韓豫平因涉將加菜獎勵金用於宴請軍官家屬,致被以公務員詐領公用財物罪起訴,於第二審判處四年六個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只是涉及浮報金額僅為兩千多元,判處如此程度的刑罰,是否妥當,勢必有檢討之餘地。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以詐術使人交付其物者,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此條文乃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罪之特別規定,只是《刑法》詐欺罪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在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而犯詐欺時,法定刑馬上變成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因在於要求公務員必須廉潔自持,不能對民膏民脂有所貪圖。

而於部隊演訓後,為獎勵官兵的辛勞,總會有所謂加菜金的編列;既然是為犒賞官兵,就只能用於部隊人員,而不能及於私人。故若將此加菜金用於宴請來部隊探訪的官兵家屬,並加以核銷,似可因此成立公務員詐取財物之重罪。惟詐欺罪,雖不以自己得利為必要,卻須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是否有此意圖,自應有客觀證據為證明,而非想當然爾之推論。

至於這類宴請官兵家屬而用公費的情況,在部隊裡,雖不能說常見,卻也不能說少見。故於慣例上,常會以部隊長的行政費,即一般所熟知的特支費來加以支付。換言之,如果核銷人員或為討好長官,或為一時之便等原因,而將原可以行政費支出之費用,改以加菜金核銷,或有損軍人該有的紀律,但能否該當不法所有的意圖,卻有相當大的解釋空間。

尤其在這類基於權宜所為的經費核銷,金額也不大,能否以大水庫理論來加以阻卻不法呢?不過在第二審判決裡,以此理論並非法律明文,且因不明確又無共識,致否定被告引用的大水庫理論。惟應檢討的是,行為是否違反《刑法》,除符合法條的構成要件外,更須有實質違法性。若果如此,於韓豫平案裡,可否以損害國庫的利益極為輕微,而來阻卻刑事不法?

由於審視有否實質不法,除侵害結果輕微外,還得考量行為本身的不法內涵。而在此案中,雖所涉金額不高,但除詐領財物罪外,還觸及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僅以侵害結果輕微就可因此阻卻違法,於法理上,確實有欠妥當。惟就算因此判處被告有罪,但如此金額,判以四年半有期徒刑,能否通得過罪刑相當的檢驗呢?

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只要是貪瀆金額在五萬元以下,即必須減刑。故公務員詐領財物罪的七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就變成三年半到七年半有期徒刑。若果如此,則以金額兩千多元,似就可以最低的三年半論處。只是關於量刑審酌事項,目前僅規定於《刑法》第57條,雖此條文列有十款事由,但諸如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犯後態度等等,皆屬極為空泛的用語,最終就委之於法官深不可測的內在意志。

尤其是此案所涉罪名,不僅有詐領財物罪,只因行為單一而以想像競合從最重的詐領財物罪論。故若法官考量於此,就不可能給與最低刑度的刑罰。更值得注意的是,被告雖擁有不自證己罪權,即法官不能以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行即來認定被告有罪,但於現實面,判決卻常以被告否認犯行,故以犯後態度不佳,致為從重量刑之理由。甚至於韓豫平案裡,無論何一審級,雖皆認定所犯輕微,但因其未能以身作則在先、又無悔意在後,自不值得憫恕,故也不以《刑法》第59條為減刑。如此的結果,除了反應司法者的恣意性外,也使不自證己罪權的保障流於空談。

而今天之所以造成如此的景況,根源仍在於《貪污治罪條例》的重刑政策,就已呈現罪刑失衡的本質缺陷,致得藉由個案判決的減刑,以來緩和重刑立法的不當。只是在現行量刑多寡與減刑與否,又取決於司法者自恃甚高且漫無邊際的內在權衡下,被告恐就僅能自求多福。故韓豫平,絕非只是個案,而是凸顯通案之弊,除須進行憲法訴訟之外,立法者更應將《貪污治罪條例》打掉重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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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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