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貪瀆罪章在《貪污治罪條例》施行後,幾無適用空間,貪幾千元、幾萬元被判得比殺人放火還重,這是制度殺人。(圖/視覺中國)
近日司法實務幾件貪污案件判決,例如前台北市議員童仲彥詐領助理費51,842元,被判處3年10月(以下簡稱童案)、前花防部少將參謀長韓豫平詐領加菜金2,880元,被判處4年6月(以下簡稱韓案),引發社會譁然!
若同以詐領議員助理費比較,新竹縣某位議員詐領192萬元,只判3年6月;2013年間澎防部姜姓中校組長詐領加菜金10,000元,涉案情節比起韓案嚴重許多,最終也只判1年9月,褫奪公權2年。若再對比殺人放火、強盜性侵等暴力型犯罪,法定刑度雖然很重,但實務判決一減再減的結果,判決刑度遠比上述刑度更輕的情形,也時有所聞!難道只貪幾千元、幾萬元,對社會國家的危害性較殺人放火更嚴重?這就涉及到貪污罪的刑度規範是否合理,以及法官量刑的參考基準是否具正當性。
大部分《貪污治罪條例》規範的內容,《刑法》早就有規定,例如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本質上就是《刑法》瀆職罪章的收賄罪,有什麼理由拿額外的特別規定?這是因為制定之初的時代背景,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基於「治亂世用重典」的心態,就特定類型的犯罪作特別規定,且刑度規範上遠比《刑法》重了許多。
規定重大刑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重要的法益,重要的法益是指該法益被侵害時,法秩序的和平狀態被嚴重破壞,人民會感受到較嚴重的不愉悅,或是雖然保護相同法益,但不同行為態樣對於同一法益的侵害與破壞,比較嚴重、危險性比較高,這時才有規定的必要。但現在是承平時期,卻仍適用戰時背景的產物,適當嗎?當初立法背景下認為的重大法益,現在還是嗎?可是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刑法》貪瀆罪章在《貪污治罪條例》施行後,幾無適用空間,法官也只能依《貪污治罪條例》來論罪,結果貪得幾千元、幾萬元,被判得比殺人放火還重,這是制度殺人、陷法官於不義!
尤其,由於刑度規範過重,法官在證據採擷上從嚴審查,貪污罪最後的定罪率不高,但公務員若以貪污罪被偵辦,許多權益立即受到影響,經年累月的纏訟折磨,名譽受損事小,有人甚至抱憾以終。
貪污犯罪的立法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可以減刑,由於屬於白領階級智慧型犯罪,檢調單位在蒐證上諸多不易,所以規定自白減刑,除節省司法資源外,也彰顯犯罪後有悔改之意。雖然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也可以減刑,但法定刑度過重,刑度在7年以上的二級貪污罪及5年以上的三級貪污罪,兩次減刑才有判處緩刑的機會;刑度在10年以上的一級貪污罪,就算減兩次也沒有被判處緩刑的機會。因此,碰到犯罪所得輕微的案件,想要被判緩刑,只有仰賴法官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來減刑!
韓案就是缺少偵查中自白的減刑條件,童案則是兩者都不具備。由於貪污罪的證據評價經常有模稜兩可的情形,加上法官案件負擔繁重,坦承犯罪可以減輕撰寫判決書的負擔,法官的判決結果有意無意間會呈現坦白從寬的景象,所以司法實務上大多認為沒有坦承犯罪,法官鮮少會用59條規定來減刑,韓案就是如此;童案雖然用了59條,但犯罪所得超過5萬元,也都不能判處緩刑,歸咎原因都是法定刑度太重!
古人有云:「立法過重,人犯抵死不招,徒有流徙之虛名,致棄充餉之實用」,一味加重刑罰,肅貪效果未必有效。「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事宜則有功」,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的規定,已脫離制定之初時代背景的因素,刑度規定與罪行顯不相當,亟須重新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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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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