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市漁光里前里長李茂松與友人黃亭皓,為了房產租界糾紛爆發口角衝突,李男持槍射擊黃男,黃男持魚刀反擊,李男被刺殺身亡,台南高分院更一審改判無罪。(圖/林悅攝)
記者林悅/台南報導
台南市漁光里前里長李茂松與友人黃亭皓2016年7月底聚餐時發口角衝突,李男持槍射擊黃男,黃男持魚刀反擊,李男反被刺殺身亡,一審認黃防衛過當依傷害致死罪判1年4月,二審認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依殺人罪改判1年8月,經上訴發回,更一審29日宣判,法官認定黃符合正當防衛要件,撤銷二審原判決,改判無罪,得上訴。
一審判決書指出,被告黃亭皓(49歲)與前里長李茂松(43歲死亡)原本就有房產租界等問題糾紛,2016年7月30日晚間9時喝酒後再度爆發口角衝突且互毆。
李茂松不甘心受辱,騎乘機車離去,返家拿到一把裝有7發子彈的改造手槍,先持槍指向黃亭皓頭部,並以槍托毆打黃男頭部,期間李茂松持槍射擊黃亭皓左手臂1 槍,2 人繼而發生扭打,黃亭皓為自衛趁機從酒桌下取出一把魚刀防衛。
黃亭皓持刀防衛,持魚刀刺中李茂松左腋、右胸、右上腹及右下腹共4 刀,導致李茂松右肺、肝右葉、腸道及右腎遭刺傷,送醫後因創傷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四天後傷重不治。
目擊證人指出,李茂松無法動彈時,黃亭皓沒有給予致命一擊,反而是壓住李男傷口止血,協助救護,並要求旁人通知救護車,證明黃男沒有致李男於死的犯意。
法官認為,被告黃亭皓並非主動挑釁、不法侵害李茂松,與蓄意傷害他人致死之犯罪情節有別,該案屬於正當防衛,但因防衛過當,仍依傷害致死罪判刑1年4個月。
案經上訴台南高分院,二審法官審理時,認為黃男坦承持刀刺向被害人李茂松致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他並無殺人之故意,係因李茂松持槍向其射擊,情急之下為了防衛才拿魚刀刺向李茂松。被告律師主張起因係被告為
第三人與死者居中調停而引起李茂松不滿,前來理論發生衝突,被告與李茂松原無私人恩怨,並無殺人之動機,係與李茂松相互拉扯時刺到對方,李茂松受傷倒地後,被告並無任何其餘積極傷害或攻擊之行為,同時要求他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報警處理,證明被告當時並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僅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為符合正當防衛,又無過當,依法應不罰。
二審法官認為,被告持金屬製魚刀1把,於遭李茂松持槍枝射擊擊發1槍後,右手持刀第一刀割刺李茂松左腋撕裂傷,之後接續往李茂松胸腹部之間刺入第二刀,李茂松送醫後係因第二刀造成之肺、肝、腎遭刺創致創傷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所以刺殺的第二刀才是致命傷。二審法官審視台南市消防局出勤之救護紀錄表記載傷病患即李茂松主訴是身中2刀,右肋下及左上臂各中一刀…,經解剖及鑑定書所載之傷口1、3應是急救傷,傷口2、4才是外傷所致,死者實際被刺中2刀。
二審法官認為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之動機乃殺人犯意前之意思活動,不以有予奪性命之決意為要件,殺人之動機與犯意二者不能混為一談;被告因前與李茂松互毆衝突,積蘊不滿於前,又遭李茂松持槍侵入其經營之漁光釣具行、再持槍托毆打、持槍接續射擊於後,被告因之一時激憤,防衛失當,萌生持刀予奪性命之殺人動機,並非無故。至於被告為達奪槍自衛之目的,而行持刀刺人之手段,其刺殺之動機,與其自衛之目的,彼此並立並不違背,被告說他自衛而無殺人動機自無可採。
二審法官認為被告刺殺死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李茂松倒地後未再度刺殺,僅著手殺人行為後之消極停止表現,無妨於行為時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認定,被告辯以僅有傷害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亦無可採信。法官認為被告持刀反擊之前,李茂松因細故衝突不滿,逕持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逕至被告經營之釣具行處,侵入門戶於先,又持槍托毆打被告頭部後,彼持槍朝被告射擊,並持續射擊但卡彈之時,被告遭不法侵害狀態已發生且在繼續狀態之中,生命受有現在侵害之急迫危險,被告持刀反擊連刺二刀,固然係防衛生命之防衛行為;惟被告既係趁李茂松欲清除卡彈而放開一手之際,而非於相互拉扯之際連刺二刀,其第一刀之防衛行為,經權衡其生命遭侵害之狀態及其刺傷手段,固然未逾必要性;然刺殺第二刀之時,既在李茂松以手欲排除卡彈而減緩侵害狀態,被告反擊第二刀提昇為殺人犯意,未再以仿第一刀刺傷手臂、或另以刺傷腕部或打落槍枝、或壓制李茂松等低度傷害手段,反而逕往李茂松胸腹處以刀尖刺入,而生李茂松死亡結果,其第二刀之刺殺行為,經權衡其維護生命法益之手段、目的,其防衛行為已逾必要性(最小侵害手段),顯已過當,依法並非不罰。二審法官撤銷一審原判決,改以黃亭皓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經上訴最高法院,三審以李男持改造手槍,近距離朝被告射擊,李男排除槍枝卡彈障礙後,被告面臨隨時有遭射殺之立即危險,乃隨手自身旁桌上取得魚刀,迅向李男反擊抵禦而連刺2刀,其中第2刀刺中其胸腹部,以使李男喪失繼續射擊之能力。被告行為是否出於防衛自己生命目的所需之必要行為,而屬正當防衛,確有斟酌之餘地等理由,撤銷二審上訴審判決,發回審理。
更一審法官認為,李男持槍進入被告住處,以槍抵住被告頭部,被告撥開後,李男隨即開槍射擊而擊中被告左手臂,且李男並未因此停止射擊,仍持續操作槍枝,雖有卡彈情況,然已立即排除,李男所為,屬於對被告生命權侵害之現在不法行為。被告面臨生命權遭威脅之侵害,依法得實施正當防衛行為,考量李男持槍射擊,危險性極高,且可能發生難以挽回之後果,而被告現場僅有魚刀足以有效反制李男之攻擊行為,且依現場狀況及事後採證鑑定結果,被告僅於李男擊發第2槍枝失敗之際,揮刺李男2刀,魚刀隨即掉落,之後並無其他攻擊行為,其防衛行為並未過當。基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關於生命權保障之規定,及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指引,面臨生命權無理剝奪之侵害時,並無犧牲自己性命以保全他人性命之義務,法官認為被告於生命權遭受嚴重緊急侵害時,採取保障生命之反擊手段,並無逾越必要性與相當性之要求,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因被告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屬欠缺違法性而不罰,依法應判無罪。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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